孟某2等与刘某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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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京03民终7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1,女,2016年8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2,男,1980年6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理人:孟某2,男,1980年6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枫,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红,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男,1951年1月11日出生,住辽宁省法库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1955年5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崔某系崔某1之父,刘某系崔某1之母。孟某1是崔某1与孟某2非婚生女。2018年10月16日,崔某1死亡。
2009年12月7日,崔某1作为买受人、孟某2作为买受人共有人与出卖人高俊鹏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由崔某1、孟某2购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区×号房屋。2009年12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区×号房屋所有权登记为崔某1、孟某2共同共有。2009年12月18日,崔某1与孟某2共同声明:崔某1、孟某2共同共有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区×号房屋,崔某1持房屋所有权证,孟某2持房屋共有权证。
2014年4月3日,崔某1与孟某2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区×号房产,目前是男女双方共同共有房产权,离婚后该房归崔某1所有,房贷由崔某1偿还。2014年4月25日,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区×号房屋所有权人由崔某1、孟某2转移登记至崔某1一人名下。同日,抵押人也转移登记至崔某1一人名下。

庭审中,孟某1、孟某2均主张遗嘱继承,并举出2018年9月29日由崔某1、孟某2在巴黎签订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有华某、杨某、于某、龚某的签字。《授权委托书》内容为:“今委托孟某2代理我办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区×号的房屋登记事项,具体为:缴税、所有权初始登记……,代理权限为提出房屋登记申请,办理相关房屋登记手续,接受询问,撤回登记申请,领取房屋权属证书或其他办理结果……”。委托人后有崔某1签字,受托人后有孟某2签字。在委托人、受托人签字右侧空白地方,有如下文字:“本人崔某1目前身患癌症,在法国治疗,不能回国办理相关事宜,现委托孟某2为受托人出售该房产。如果房产顺利出售,该房款用于本人治疗使用,剩余房款全部给予孟某1。如果房产未能出售,委托孟某2将该房产全部给予女儿过户到孟某1名下”。孟某1、孟某2举出2019年8月5日经相关部门认证的《私署文件证明》显示,华某、杨某、于某、龚某见证崔某12018年9月29日签署授权委托书。华某、杨某、于某、龚某证明:授权委托书由崔某1签字确定,委托孟某2代理办理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北区×号房屋的相关手续,即为上述授权委托书中涉及的事项;上述授权委托书中手写批注在其见证下书写,由孟某2亲笔书写;崔某1在签字确认该授权委托书时完全了解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但是体力衰退,在签署人的见证下批注由崔某1口述,孟某2书写。孟某1、孟某2认为2018年9月29日崔某1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构成代书遗嘱。
崔某1、孟某2离婚后在法国一起生活,并生育女儿孟某1。崔某1患病期间,仍与孟某2、孟某1共同居住生活。孟某2举出医疗费单据等,欲证实其对崔某1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主张分得崔某1遗产。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授权委托书》中手写批注部分是否系崔某1处分其遗产的代书遗嘱及其法律效力。二、崔某1名下的涉案房屋如何继承分割。
对于焦点一,孟某2、孟某1主张涉案《授权委托书》其中手写批注部分构成崔某1的代书遗嘱,上述委托书形成时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对其性质及法律效力的认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自然人可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处分个人财产,但因非本人亲自书写,代书遗嘱对形式的要求更为严格,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且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本案中,被继承人崔某1签名的《授权委托书》中,内容分为打印部分及手写部分,打印部分系关于委托办理房屋买卖的制式条款,其中崔某1的名字签于委托人处,孟某2的名字签于受托人处。手写部分位于《授权委托书》的右下角空白处,由孟某2代书。华某、杨某、于某、龚某四位见证人的名字均签于本页纸的最下端。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授权委托书》签写情况,对于其中手写部分内容的性质及效力,本院分析如下:其一,就手写批注内容而言,其中未载明“遗嘱”字样,而系在出售涉案房屋的《授权委托书》旁侧添加了相关内容,其中载明“如果房产顺利出售,该房款用于本人治疗使用,剩余房款全部给予孟某1。如果房产未能出售,委托孟某2将该房产全部给予女儿过户至孟某1名下”,但对于系将相关售房款或涉案房屋在生前赠与抑或死后遗留给孟某1,相关意思表示并不明确。其二,就形式要件而言,如前文所述,代书遗嘱中的内容应由代书人书写,且代书人需为见证人,而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依据孟某2及孟某1自认,涉案《授权委托书》手写部分内容系由孟某2代书,而孟某2系孟某1之父与其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代书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要求。此外,崔某1的签字亦在“委托人”处而并未在手写批注部分下方签字确认,其余见证人华某、杨某、于某、龚某的签名均在孟某2书写日期下方,亦均未载明年月日,上述情况亦表明涉案《授权委托书》中手写批注不完全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要件。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确认《授权委托书》中手写批注部分系崔某1有效代书遗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二,鉴于崔某1生前未留有有效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崔某1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其父母崔某、刘某及子女孟某1,从现有查明的情况而言,崔某已届70周岁,刘某亦66周岁,俩人现有一赡养义务人即崔某1之弟,且崔某自述并无养老金收入,孟某1年幼,有一个抚养义务人即其父孟某2,综合双方生活状况及赡养、抚养义务人的情况,一审判决三人均等继承崔某1遗产房屋,并无明显不当之处,本院不再予以调整。另,孟某2在与崔某1离婚后,仍与其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且在其患病期间给予了照顾,一审酌情判令其适当分得遗产亦未超出合理裁量范围,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孟某2、孟某1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遗漏其要求对崔某1除涉案房产以外其他遗产进行继承分割的诉请。对此,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崔某1存在其他遗产或提出明确的财产线索,一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如双方今后发现崔某1存在其他遗产,均可另案解决。

综上所述,孟某1、孟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0元,由孟某1、孟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存义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张印龙
法官助理杨俊逸
法官助理眭立
书记员卢园园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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