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皖1523民初3241号
原告:汪某,男,199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从事装修,高中,住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明,安徽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1,女,1993年12月10日出生,住舒城县。
被告:田某,女,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舒
城县晓天镇方冲村年余组。
被告:吴某2,男,196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舒城县。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左右,汪某与吴某1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20年1月24日(农历除夕),汪某通过微信转账1888元给吴某1,2020年2月2日(农历正月初八)订婚,订婚时汪某给付吴某1彩礼款28800元以及吴某1亲属及随行人员一些礼品和礼金。后来在相处的过程中,由于汪某与吴某1性格不合,双方提出分手,汪某起诉要求吴某1及其父母吴某2、田某返还彩礼款。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与被告吴某1在订婚期间,汪瑞按农村习俗给付吴某1彩礼款28800元,由其本人陈述以及证人徐某、石某等在场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汪瑞在与吴某1恋爱期间通过微信转账1888元给吴某1,属赠予性质,汪瑞要求返还不予支持。汪瑞诉称的逢年过节给予吴某1及其近亲属的礼品和小额礼金,既无证据证实,也不属于彩礼,依法不予返还。汪瑞未能举出证据证实彩礼款交付给被告田某、吴某2,因此,汪瑞要求田某、吴某2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1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汪某彩
礼款28800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元,原告汪某负担458元,被告吴某1
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安
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泽金
书记员宋明景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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