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与鲁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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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湘3130民初131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地址:湖南省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朝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30448742045X。
负责人:钟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某某,男,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74年8月7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龙山县,该支行员工。
被告:鲁某某,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0日,被告鲁某某填写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条利息和费用约定:如果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至银行记账日起计息。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被告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原告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并将收费项目和标准在合约上予以标明确认。
2017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鲁某某签订了金穗信用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通用条款中第十条违约责任中持卡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持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分期本金、分期手续费、利息、复利及其他相关费用中任何一项。持卡人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时,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分期资金或取消信用卡分期额度。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本金记入信用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该合同特别条款主要内容为:分期资金用于在龙山县正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陆风X7,价格139800元,分期本金金额为110000元,分期手续费为9.5%,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0450元,分期手续费偿还采用分期偿还方式。分期期数36期,本合同项下持卡人适用信用卡卡号6228××××5177偿还分期资金等。此后,原告同意被告鲁某某申请,并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28××××2687的信用卡。
另查明,根据原告银行信用卡系统计算,截至目前,被告信用卡欠款共计117,035.8元,其中本金61,150.47元,利息55,885.33元(已过期分期手续费2,804.73元、已过期分期利息51,439.21元、已过期分期违约金1,641.39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声明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信用卡、给予被告适当的信用额度,双方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使用原告授予的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导致对原告欠款后,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欠款、赔偿利息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欠款并依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和费用具有合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县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61,150.47元、利息55,885.33元,共计117,03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元,减半收取664元,由被告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符晓丽
法官助理童海珍
书记员彭园茜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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