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某与山西殷氏细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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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晋0105民初650号

原告:和某,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MA00E7360K。
法定代表人:姜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殷氏细胞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9900MA0KAMLQ6Y。
法定代表人:殷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佳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仪器销售合同》(合同号:BJHD-2019-LS-SELL-BJ-19-09-16-001)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合同附件1-3所列明的仪器,合同总价56606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部款项的82%(即4641692元),原告应在收到货款后60日内发货到被告指定地点(太原的收货地址);货到安装验收符合条件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13%尾款(即735878元);另有质保金5%(即283030元),在货物安装调试合格,正常使用三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逾期付款,应就欠付金额按每日5‰的标准支付滞纳金。原告保证仪器在制作材料和制造工艺上没有缺陷,并满足使用目的,设备运行与仪器文档所述一致。该合同附件1-3列明了双方交易设备的名称、型号、品牌、数量和价格。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10月28日支付原告82%的货款4641692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方由吴涛负责,被告方由程鹏丽负责。原告分别从不同的供货商处购买相应设备,由供货商直接发货给被告。
原被告双方对部分货物已实际供货安装无异议,双方就是否已实际供货有争议的部分包括:一、显微镜图像分析软件,被告主张就合同约定的9台显微镜,原告虽已实际供货安装,但显微镜均无图像分析软件,后双方通过协商,原告方才交付被告一套软件;原告主张显微镜已随机配置了基础软件,否则安装后无法使用,具有高级功能的软件则需另行购买,双方通过协商,原告又赠送了被告一套具备高级功能的软件。二、移液器,被告主张移液器实际到货5套,另有5套及赠送的2支未实际到货;原告称10套移液器及赠送的2支均已实际到货,现虽无法提供物流凭证,但被告的员工程鹏丽已确认到货。三、PCR仪,被告主张原告未实际供货;原告称已实际发货,并提供物流凭证予以证明,且被告的员工程鹏丽已确认到货。四、电泳系统,被告主张原告未实际供货;原告称已实际到货,现虽无法提供物流凭证,但被告的员工程鹏丽已确认到货。
双方就合同约定有争议的部分如下:一、双方就7台CKX53显微镜无载物台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主张根据约定原告应给显微镜配置载物台,否则无法满足其使用需求;原告主张根据显微镜说明书,合同约定的该7台显微镜的配置中并无载物台,而需另行选配。按照约定原告无需向被告提供提供载物台。二、双方就5台L530离心机已实际供货的事实无异议,该离心机配置的为圆底的适配器,被告主张圆底的适配器无法满足其使用需求,故被告又另行购买了2台配置尖底的适配器的L550离心机,原告供货的2台L530离心机被告现仍未拆包装,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L530离心机只有圆底的适配器,且可以满足被告的适用需求。就上述问题,被告主张原告作为设备集成商,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现设备无法满足被告使用需求,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也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在合同对设备名称、型号、品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被告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另根据原告的员工吴涛与被告员工程鹏丽的聊天记录,程鹏丽于2020年11月17日给吴涛通过微信发送了电子版的“北京仪器设备-到货日期说明”,该说明载明合同附件1-3所列设备均已全部到货,并分别载明了设备到货的具体时间。
以上事实有《仪器销售合同》、银行回单、物流单及签收回执、微信聊天记录、“北京仪器设备-到货日期说明”、说明书、购销合同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仪器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原告是否已履行全部供货义务的问题,就被告抗辩未实际供货的部分,原告应承担其已实际供货的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方经办人程鹏丽的微信聊天记录特别是程鹏丽给原告发送的“北京仪器设备-到货日期说明”,可以认定程鹏丽已确认收到全部货物。另如原告未按约供应全部货物,被告理应向原告反映未供货的事实并向原告催要货物,但双方聊天记录中并无相应内容。综上,应当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关于被告抗辩的7台CKX53显微镜无载物台以及5台L530离心机无尖底适配器,无法满足被告需求的问题,被告未提供上述问题导致其使用目的无法实现的相应证据,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CKX53显微镜载物台需另行选配以及L530离心机仅有圆底适配器的事实,故即使因上述问题致使无法满足被告的使用目的,也系双方缔约时未尽到审慎义务所致,被告不能据此拒付原告货款。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189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按欠款金额的日5‰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日5‰过高,且双方在诉前一直在协商处理赠送软件、购买载物台货款分担等事宜,被告系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未支付剩余货款,故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以101890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殷氏细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某货款1018908元。
二、被告山西殷氏细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某以1018908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和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殷氏细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少华
书记员  李萍
书记员  王玉鑫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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