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皖0291民初2110号
原告:何某,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英,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志,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钟某,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被告:孙某,女,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泾县。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8000元,事实清楚,应当及时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以欠款28000元为基数,按LPR利率计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因此原告提起诉讼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虽在诉讼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支付时间发生在原告起诉之后,所以不能作为其拒绝承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货款2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钟某某、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卫斌
书记员孙豪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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