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冬与邱某兴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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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务合同纠纷(2021)辽1422民初1517号

原告:刘某冬,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生,系建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星,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兴,男。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为被告在其位于吉林省白城市的碧桂园小区工地做电工活,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劳务活动后,被告邱某兴与2016年3月13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刘恩东人工工资157700元(大写壹拾伍万柒仟柒佰元整.欠款人邱某兴(签字按印)。出具欠条后,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2019年3月、2020年4月分三次给付原告劳动报酬共计137700元,尚欠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能支付。2021年6月27日,被告通过微信将自己书写的承诺书拍照发送给原告,书面承诺2021年底给付一万元,2022年底给付一万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电话录音、聊天记录、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依照约定为被告在其工地进行劳务活动,依法有权获得报酬,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对于拖欠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原告的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冬劳务报酬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建昌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伟利
书记员李祥荟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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