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川01民终9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1,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2,女,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毅,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佩珩(被继承人1)于2017年3月15日去世,其配偶朱介之(被继承人2)于2018年2月25日去世,双方共同养育了朱某1和朱某2。
一审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刘佩珩去世时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4305的银行账户尚有余额6940.39元,同时刘佩珩在去世时尚有“政府菜篮子补贴”2740元未予以分割,以上共计9680.39元,均在朱某2处。
一审法院另查明,朱介之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3725的账户在2017年3月15日余额为22719.66元,截止2018年9月18日余额为4331.5元。朱介之在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号为50320910的股票交易账户在2017年3月20日时资金余额为21476.94元,其后该交易账户仍有多笔交易(包含购买股票和银行转取),至2017年11月13日转账支出262984.60元后,余额为0元;朱介之在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号为50304120的股票交易账户在2017年3月20日时资金余额为193231.74元,其后该账户仍有多笔交易(包含购买股票和银行转取),至2018年5月30日银行转取160658.55元后,该账户资金余额为0元。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再15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朱介之去世后,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3725的银行账户,以及在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号为50304120的股票交易账户均由朱某2负责管理,上述银行账户截止2018年9月18日的余额为4331.5元,上述股票账户的交易记录显示,2018年2月28日取出119764元,2018年5月30日分别取出50000元和160658.55元,合计330422.55元。上述款项均在(2020)川民再153号民事判决书进行了分割。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朱某1与朱某2身份信息、医学死亡证明、刘佩珩建设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朱介之建设银行交易明细、(2020)川民再153号民事判决书、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成大街营业部汇总对账单、当事人的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刘佩珩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有哪些。首先,没有争议的财产有9680.39元,该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属于朱介之的财产,剩余的一半应当作为刘佩珩的合法遗产进行分割;其次,对于有争议的财产即在刘佩珩死亡时朱介之的银行账户余额和股票交易账户余额(上述账户余额系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刘佩珩),因刘佩珩死亡后朱介之仍然使用上述银行卡和股票交易账户且发生多笔交易,故截止刘佩珩死亡时,虽然朱介之的银行账户和股票交易账户中的余额有属于刘佩珩的财产,但因朱介之此后仍然使用过上述账户,且账户余额不断变化,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在刘佩珩去世后,此部分的财产是由朱介之使用花费还是由该案朱某2掌握,而朱某1举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佩珩死亡后,朱介之的银行卡和股票交易账户一直由朱某2管理和使用,且朱介之的股票交易账户和银行账户的最终余额在另案中已经处理,故一审法院认为刘佩珩去世时,在朱介之上述银行账户和股票交易账户中的属于刘佩珩的部分已经客观上不存在,一审法院无法对此予以处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刘佩珩死亡时基于该案证据可以查明仍留有9680.39元÷2=4840.20元遗产尚未分割,应由朱某1、朱某2、配偶朱介之各自分得三分之一即4840.20元÷3=1613.4元,而朱介之分得的1613.4元和其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4840.2元,共计6453.6元。在朱介之去世后应作为朱介之的遗产由朱某1与朱某2各继承一半即6453.6元÷2=3226.8元,因上述款项均在朱某2处,经品迭后朱某2应向朱某1支付4840.2元(1613.4元+3226.8元)。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朱某1支付款项4840.2元;二、驳回朱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佩珩死亡时遗留在朱介之股票账户内的遗产数额问题。经查,刘佩珩死亡后,朱介之仍然使用该股票交易账户并发生了多笔交易,且股票交易账户和银行账户中的余额在不断变化,无法确定刘佩珩去世后,此部分财产的具体金额。而在朱介之去世后,朱介之的股票账户和银行账户的最终余额已在另案作出了处理,其中,朱某1在330422.55元股票财产中分得一半的数额。上诉人朱某1主张刘佩珩死亡时在朱介之股票账户内遗留有230044.93元,但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朱某1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朱某1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朱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6元,由上诉人朱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周岷
书记员熊娟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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