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内0207民初1248号
原告:尚某,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永红,内蒙古琛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某1,女,1987年4月1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栾某2,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某1,栾某2女儿,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被告:任某,女,1960年3月23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尚某与栾某1经人介绍认识并相处,2019年12月后开始谈婚论嫁。2020年4月3日,栾某1经超声检查,孕龄20周3天,同日尚某陪同栾某1在包钢第三职工医院引产,住院治疗7天。庭审中,尚某提供了录音资料显示,栾某1认可收到尚某彩礼39000元。庭审中,本院向尚某、栾某1询问:首饰在哪?尚某回答:在原告处。栾某1回答:被告拿的呢。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因为给付彩礼问题在实践中并不单纯是男女双方之间的事情,更多时候涉及到两个家庭之间的往来,应对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做广义的理解,故尚某将栾某1的父母列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区别两种情形:一种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活,这种情形下彩礼应当全部返还,此属司法解释制定的初衷,另一种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本案中,虽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共同生活,考虑到女方引产等具体状况,彩礼应依法适当予以返还,返还金额本院酌定为28000元。关于首饰,因尚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首饰在栾某1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认亲钱,尚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某1、栾某2、任某返还原告尚某彩礼钱28000元;
二、驳回原告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尚某负担465元,由被告栾某1、栾某2、任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琳
书记员胡思阳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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