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孟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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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黑0223民初798号

原告:杨某,女,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孟某某,男,197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举示的借据一张,用以证实被告孟某某在原告处借款75000元,约定月利率15‰,被告李某某为中间人的事实。
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孟某某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时对借款数额、借款利率等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举示的借据予以认定。
通过原告陈述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本院可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月27日,被告孟某某在原告杨某处借款本金7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至2019年5月1日前,被告孟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在借款人处亲笔签名,被告李某某作为中间人在借据中间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孟某某未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在原告杨某处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内容,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已经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孟某某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未履行偿还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5‰(年利率18%)计算,对于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因原告主张的标准高于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原告起诉时即2021年5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李某某系原告与被告孟某某借款的中间人,并非借款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7.50元,减半收取1203.75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与第一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丽娜
书记员王平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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