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一海与刘某、杜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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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赠与合同纠纷(2021)津0112民初5963号

原告:杜一海,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萝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阴丽敏(原告之妻),1981年3月2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萝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峰,泰和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欣,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帅,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女,201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杜某之母),简况同前。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欣,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帅,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登记结婚,2014年4月13日刘某生育一女,取名杜某。2017年12月3日,原告为刘某出具“欠条”,其主要内容为“因双方离婚,男方杜一海补偿女方刘某40万元(肆拾万元整)。男方卖完房屋后一次给予”。2017年12月22日,原告与刘某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子女抚养作出如下约定:“女儿杜某抚养权归女方,男方可随时探望接送孩子照顾孩子,男方支付女方抚养费(如遇特殊情况产生费用医疗费学费等各项费用双方再商议,每年保险费用双方平均分配)。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每月中旬按时打入女方银行账号”;关于共同财产作出如下约定:“(1)存款: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双方协商分配(男方2万5,女方3万5,4万元为女儿杜某教育储蓄)(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富力桃园××的房地产现在女方名下,离婚后,房子归男方所有,配合男方尽快将房子出售,男方尽快在2018年底前支付女方补偿金40万元人民币(其中5万元存于女方固定账户用于女儿杜某)。(3)机动车辆:2013年5月购长城汽车(车牌号津NH××××一辆),归男方所有”。2019年12月11日,原告在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表示“我把房子和车都给你们留下,抵抚养费吧”。2019年12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刘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男方与女方于2017年12月2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内容见离婚协议书。现双方做出如下协议,并具有法律效益,如未履行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一、甲方将位于天津市津南区××镇××号楼××的房屋归乙方刘某以及甲乙双方女儿杜某所有,即日起与甲方杜一海无任何关系,剩余贷款部分由乙方刘某自行偿还。二、即日起甲方杜一海不在(应为再,原文如此)支付女儿杜某每月2000元抚养费及课外辅导费,但如遇重大问题需通知甲方杜一海进行协商。三、即日起甲方杜一海补偿乙方刘某的补偿金40万元整已还清。四、女儿杜某投保人为甲方杜一海的每年11月18日的商业医疗保险由甲方杜一海为其缴纳,不得断缴。五、甲方杜一海名下津NH××××的长城C50汽车由乙方刘某使用,因车牌照无法过户,还在甲方杜一海名下,汽车日后更换与甲方杜一海无关,号牌为其保留。日后车辆出现任何事故与甲方杜一海无关”。天域园1-1-2602号房屋现由二被告居住,于2021年5月20日登记在刘某名下。车牌照号为津NH××××的长城牌汽车现在原告处。现原告以诉称理由来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与刘某于2019年12月19日签订新的协议书并非是离婚协议书的延续,是双方就财产重新商量进行处分的结果,在新的协议书中可以看出双方的目的是将涉案房屋赠与杜某,这是一个典型的赠与行为,并且是在原告误认为杜某是其亲生子女的前提下进行的财产处分行为,是在原告重大误解的前提下处分的,原告享有撤销权,因此原告最初起诉的诉请及增加的诉请均是基于此重大误解产生的,属于撤销权项下的相同内容,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当一并审理判决,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则坚持其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原告要求撤销的赠与合同是指2019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中原告与刘某对共同财产房屋及车辆的归属问题进行了约定,结合在签订“协议书”之前原告在与刘某微信聊天记录中“我把房子和车都给你们留下,抵抚养费吧”的陈述及“协议书”中原告不再给付杜某抚养费和不再给付刘某补偿金40万元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将自己在共同财产中的权益归二被告所有是为了抵顶其应给付杜某的抚养费及应给付刘某的补偿金,并非是无偿给予二被告,因此“协议书”并不符合赠与合同的要件,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并未构成赠与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时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增加的诉讼请求均是以撤销“协议书”为前提,基于前述理由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6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旭东
书记员秦艳茹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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