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吉0281民初1079号
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背支行,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漂河镇。
责任人:马某,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潘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2日,潘某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背支行签订《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潘某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11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8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间利率为月利率6.525%,逾期利率为月利率9.7875%。如不能按照约定的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背支行与潘某于2018年10月12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其为借款用三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二条对担保范围作了约定。抵押明细:1.房屋坐落于蛟河市民主街道永安路27号1单元101室,不动产登记证明为吉(2018)蛟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339号;2.房屋坐落于蛟河市民主街道永安路27号1单元102室,不动产登记证明为吉(2018)蛟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336号;3.房屋坐落于蛟河市民主街道永安路27号2单元101室,不动产登记证明为吉(2018)蛟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337号;2018年10月15日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背支行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120万元汇入被告潘某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2018年10月15日,到期日期2019年10月11日,月利率6.525%,贷款金额为120万元。原告于2018年10月12日至15日对上述三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抵押权。借款到期后,经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背支行催收,潘某仅偿还借款期间内全部利息98391.64元及复利524.49元,未能全部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背支行与潘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还款期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潘某应当偿还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背支行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背支行与潘某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该抵押权已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背支行有权在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关于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背支行要求潘某给付借款复利的请求,因潘某已偿还借款期间内的全部利息,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背支行借款本金120万元元及逾期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2日起至本金结清日为止,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二、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背支行有权对本判决中第一项就拍卖、变卖被告潘某名下不动产三处(具体包括:坐落于蛟河市民主街道永安路27号1单元101室房屋一处,不动产登记证明为吉(2018)蛟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339号;2.坐落于蛟河市民主街道永安路27号1单元102室房屋一处,不动产登记证明为吉(2018)蛟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336号;3.坐落于蛟河市民主街道永安路27号2单元101室房屋一处,不动产登记证明为吉(2018)蛟河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337号)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吉林蛟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媛媛
书记员 陆旸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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