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危险驾驶罪(2021)内0624刑初227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斯某。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斯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认罪认罚,其行驶路段过往车辆较少、行人较少,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应从重处罚。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06月18日起至2021年07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格日乐
书记员闫宝龙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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