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与包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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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吉0284民初771号

原告:魏某,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磐石市东宁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包某,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高某,住吉林省磐石市。

魏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某、高某未到庭质证,对魏某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包某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20日,包某在魏某处借款10,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09年4月16日,包某再次在魏某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1分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5月,包某再次在魏某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年利息1,000.00元。后因包某、高某未偿还借款,故魏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包某在魏某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了利息,其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魏某主张高某与包某系夫妻关系,但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予以佐证,且其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中亦无高某的签名,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无法确认,对其要求高某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魏某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包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魏某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其利息22,200.00元,本息合计52,200.00元;
二、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0元,由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莲华
人民陪审员褚世威
人民陪审员鲁晋阳
书记员郑安琪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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