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2021)豫1081民初3042号
原告:杜某,女,汉族,生于1953年1月28日,住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锋,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24日,住禹州市,现住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希芳,河南银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岳某的父亲岳铁山和母亲赵焕君生前借原告杜某48万元,由岳铁山书写五张借条并签写“赵焕君”名字。分别为:2014年2月9日4万元,2015年1月29日20万元,2015年3月9日10万元,2015年5月31日10万元,2016年2月7日4万元。2020年10月9日岳铁山死亡,2020年11月2日赵焕君死亡。二人生前在禹州市××路南侧有房产一处(土地使用证号:禹国用1999字第12-173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禹字第003016055号)。岳铁山、赵焕君仅有一子为被告岳某。2021年被告岳某向原告杜某出具确认书,认可其父母向原告借款48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并承诺通过变卖父母房产或借款方式予以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岳某的父亲岳铁山和母亲赵焕君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有借条,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成立。因被告父母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应当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不负偿还责任。被告岳某作为唯一法定继承人,未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应当以其继承的遗产价值为限对其父母生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本金48万元,予以支持;原告称出借借款时与被告父母约定有利息,但五张借条上均未显示利息约定,原、被告称借贷双方系口头约定,但因被告父母已去世,现无法查证,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未约定期限,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4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岳铁山、赵焕君的遗产范围内(即禹州市迎宾路南侧土地使用证号:禹国用1999字第12-1736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禹字第003016055号的房产一处)向原告杜某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4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250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慧敏
法官助理王明月
书记员张景浩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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