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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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吉0281民初1221号

原告:陈某,住蛟河市。  
  
被告:巴某,住蛟河市。  
  

经审理查明:陈某与巴某为朋友关系,巴某因偿还车贷及房贷2020年6月1日和向陈某借款1万元用于救急。借款后陈某多次要求巴某偿还,巴某始终以没有钱为由拖延,至今未能给付。庭审中,陈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出借巴某3000元借款及主张偿还借款1万元的日期为2020年6月1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巴某在陈某处借款,巴某收到借款并承诺偿还,双方之间形成了公民之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巴某应当偿还陈某借款1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时止,按2021年4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因陈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出借巴某3000元借款及主张偿还借款1万元的日期为2020年6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陈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1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万元为本金,自2021年5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时止,按2021年4月份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由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媛媛
书记员    甄爽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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