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1与何某2、何某3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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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吉0281民初896号

原告:何某1,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2(系何某1儿子),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何某2,住吉林省蛟河市。
原告:何某3,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2(系何某3哥哥),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袁某,现下落不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27日,袁某在李树云处借款本金2000元,约定利息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12月30日袁某向李树云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袁某于2018年10月21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李树云于2019年11月5日去世。何某1系李树云丈夫、何某2系李树云儿子、何某3系李树云女儿。袁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袁某应否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案件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之前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袁某在李树云处借款,并为李树云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何某1、何某2、何某3作为李树云的法定继承人,袁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何某1、何某2、何某3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何某2要求利息按照月息1.5分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何某1、何某2、何某3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为本金,自2014年12月28日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以5000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1日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40元,合计29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宝莲
人民陪审员申静
人民陪审员梁鹤
书记员韩惠丹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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