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甘0721民初204号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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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2021)甘0721民初204号

原告:肖某某,男,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甘肃省青海市大通县人。

依据原、被告陈述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前,原告带领民工在被告承包的明花柳古墩光伏电站工地施工,为被告工地提供钢筋制作和钻孔工作,期间共制作钢筋7643个,费用为45858元,钻孔896个,费用为6272元,共计52130元,被告对于原告所作工作予以认可,并在2017年1月3日在原告出具的清单上注明其认同原告的工程量。原告多次索要其劳务费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下剩劳务费拖延至今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另查明,肃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从被告赵某某工程款中已支付原告肖某某民工工资200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某某拖欠原告肖某某劳务费52130元,有原告出具的、被告签字认可的结算凭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某某应当按时支付。原告肖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支付所欠劳务费的理由充分,但应当扣除肃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从被告赵某某工程款中已支付原告肖某某民工工资20000元,剩余32130元,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赵某某辩解原告肖某某劳务费应该向案外人卢某某索要,但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结算凭条和被告提交的明花柳古墩光伏电站承包关系架构图,均证明被告赵某某系工程承包人;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肖某某在案外人卢某某工地干活,劳务费应该向案外人卢某某索要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肖某某劳务费32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53元,减半收取426.5元,由原告肖某某承担103.5元,被告赵某某承担323元。被告交纳负担的案件受理后,直接退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退还4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翟积才
书记员刘玉凤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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