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事(2021)京03民终70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1989年11月1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英,女,1964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严,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女,1964年8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女,1991年2月27日出生。
王某2、王某3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丹,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闻某1,男,1937年6月18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闻某2与案外人王某英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即王某1,闻某2与王某英于1994年6月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闻某2与王某2于1997年2月17日登记结婚,二人未生育子女。王某3系王某2之女,与闻某2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闻某1系闻某2的父亲,闻某2的母亲早于闻某2去世。
2005年3月12日,闻某2作为买受人与北京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闻某2购买诉争房屋。后诉争房屋登记为闻某2所有。王某1、王某2、王某3均认可诉争房屋系闻某2、王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
王某2、王某3表示闻某2于2017年3月11日在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肿瘤科住院病房中立下自书遗嘱,明确诉争房屋中属于闻某2的50%的份额由王某3继承,就此提交闻某2于2017年3月11日书写的《遗嘱》,内容如下:“我本人现意识清醒,定福家园2号院5号楼203我的50%房产给我的女儿王某3。立遗嘱人闻某2身份证×××2017年3月11日星期六见证人刘耀宏身份证×××2017年3月11日见证人赵世鹏身份证号码×××2017.3.11。”王某2、王某3表示刘耀宏、赵世鹏系闻某2的护工,闻某2立该《遗嘱》时,其二人在场见证,并作为见证人在该《遗嘱》上签字确认。
王某2、王某3提交闻某2立上述《遗嘱》部分过程的现场录像,显示闻某2、刘耀宏、赵世鹏等人在医院病房中,闻某2坐在凳子上,刘耀宏、赵世鹏在该《遗嘱》上签署姓名、身份证号、日期,因该《遗嘱》中闻某2的身份证号书写有误,闻某2在该《遗嘱》中修改了其身份证号码。
王某1对上述《遗嘱》及现场录像的质证意见如下:不认可真实性,没有证据证明该《遗嘱》的内容、签名、日期为闻某2书写,现场录像未提供原始载体,且录像中并没有闻某2亲笔书写该《遗嘱》并亲笔签名及亲笔注明日期的完整记录;王某1表示闻某2在订立该《遗嘱》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当时闻某2病危,且闻某2自2009年起数次住院治疗,其住院病历记载其“情志抑郁”,因此,不能证明闻某2当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闻某2订立《遗嘱》时存在受胁迫或受欺骗的可能性,根据现场录像,闻某2书写的内容受到当时在场其他人员指挥,无法证明闻某2所写内容为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中“意识清醒”中的“醒”字被涂改,“2号院”中的“2”被涂改,闻某2的身份证号码被涂改,且该遗嘱的纸张存在拼接痕迹;该《遗嘱》表述的房产位置为“定福家园X号院X号楼X”,真实的房屋位置应为“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家园南里X号院X号楼X层X单元X”;《遗嘱》中表述“我的50%房产给我的女儿王某3”,该表述存在严重歧义,“我的50%房产”是指该房屋全部的50%,还是指该夫妻共同房产中属于闻某2所有的房产中的50%,通过字面意思无法知晓;《遗嘱》中书写的“王某3”中的“婷”与王某3身份证中的“婷”不符。
王某1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诉争房屋,其取得1/8的房产份额。王某2、王某3要求按照上述《遗嘱》,闻某2对诉争房屋所有的份额由王某3继承。
经查,闻某2去世时的银行存款如下:1、北京银行账号尾号X账户,2017年3月24日余额为67.11元,后发生小额利息收入,2018年12月18日取款67.4元,现余额为0.06元;2、北京银行账号尾号X账户,2017年3月24日余额为491.23元,此后发生“代发工资”收入618.88元及小额利息收入,2017年4月12日取款800元,现余额为313.44元;3、北京银行账号尾号X账户,2017年3月24日余额为1971.44元,此后发生收入3190.56元及小额利息收入,2018年7月13日取款3173元,现余额为2008.63元;4、北京银行账号尾号X账户,2017年3月24日余额为10.15元,此后发生小额利息收入,现余额为10.29元;5、北京农商银行账号尾号X账户,2017年3月24日余额为72.32元,此后发生小额利息收入,现余额73.1元;6、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号X账户,2017年3月24日余额为6124.47元,2017年3月29日发生“补贴”收入780元,2017年3月30日发生“税后财发”收入31642元,2017年3月31日发生“个税”、“养老”、“年金”、“医保”支出合计4896.51元,2017年4月12日发生取现支出33000元,2017年4月26日发生北京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办公室支付的收入176230元,2017年4月28日发生北京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办公室支付的收入2827元,2017年5月7日向王某2账户转账支出179700元,2017年5月31日发生北京市财政局支付的收入5841.21元,2017年6月2日支取848元,2017年7月4日支取5000元,2017年10月24日支取10元,2018年2月28日发生北京市财政局支付的收入6000元,2018年3月29日发生北京市财政局支付的收入9668元,2018年3月30日发生北京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办公室支付的收入10710元,2018年5月18日向王某2账户转账26091元,2018年5月18日发生北京市财政局支付的收入168元,2018年10月30日发生北京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办公室支付的收入9082元,2018年11月14日发生续存收入300元,2019年12月4日支取363.4元,2018年10月30日支取9500元,现余额为0.22元。经本院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办公室调查,闻某2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号X账户于2017年4月26日收入的176230元是该单位向闻某2发放的丧葬费和抚恤金。
王某2、王某3表示上述银行账户中的转账及支取均为王某2所操作。
经查,闻某2去世时,王某2名下银行存款如下:1、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尾号X账户,2017年3月24日余额为2640.62元;2、北京银行账号尾号X账户,2017年3月24日余额为1309.37元。
王某1表示上述存款中一半系闻某2的遗产,要求取得1/8的份额。王某2、王某3表示闻某2生前,王某1未尽到赡养义务,闻某2九次住院,主要由王某2照顾,王某1与其生母生活在一起,从未去看望照顾过闻某2,故要求上述银行存款均由王某2继承。王某1表示其确实未照顾过闻某2。
关于闻某2工作单位(即北京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办公室)发放的丧葬费和抚恤金,王某1要求取得1/8的份额。王某2、王某3表示该丧葬费和抚恤金已经全部由王某2领取并用于闻某2去世后的丧葬事宜及购买墓地,且该支出的金额已经超过了收入的丧葬费和抚恤金,故不同意分割。王某2、王某3表示闻某2的丧葬事宜支出如下:火化费510元,丧葬用品和殡仪服务费6530元,8个鲜花费用4800元(有发票的只有600元),骨灰盒费用8000元,寿衣费用6000元,从医院至八宝山的运费800元,购买墓地费用47216元,墓地服务费和树脂遗像费7680元,小狮子费用500元,录像2000元,选墓地、安葬仪式费用等7000元,就此提交相关费用票据为证。王某1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殡葬费用系王某2支付。
王某1表示闻某2生前曾表示王某2在门头沟有房屋,在前门还有一个公租房。王某2表示其在门头沟无房屋,闻某2单位曾在前门分给闻某2一个公租房,现公房承租人已变更为王某2,不属于闻某2的遗产。
经查,截至2018年6月30日,闻某2公积金收入余额为11409.99元。王某1要求取得1/8的份额,王某2、王某3表示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被继承人闻某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王某1及王某2、王某3、闻某1。王某2、王某3提交了被继承人闻某2于2017年3月11日书写的《遗嘱》,并提交订立该《遗嘱》时部分过程的现场录像,虽然该录像并未体现闻某2书写该《遗嘱》的完整过程,但根据该现场录像,在《遗嘱》形成后,闻某2当时并未对该《遗嘱》提出异议,并且在该《遗嘱》上修正了其身份证号码,且二位见证人在该《遗嘱》上签字时,闻某2亦未提出异议。可见该《遗嘱》是闻某2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确认该《遗嘱》的效力。
诉争房屋系闻某2、王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2、王某3称闻某2立该《遗嘱》的真实意思是将其在诉争房屋中的所有份额由王某3继承,王某1则称该语句存在歧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该《遗嘱》的行文,应当理解为其在诉争房屋中享有50%的份额,其所享有的该50%的份额全部留给王某3继承。一审法院确定闻某2在该房屋中的份额由王某3继承。王某3继承后,诉争房屋应为王某2、王某3按份共有,双方各占50%的份额。
闻某2去世时其与王某2名下的银行存款,均属其与王某2的共同财产,一审法院确定其中一半系闻某2遗产,另一半系王某2的财产。由于闻某2生前,王某2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王某1未尽赡养义务,王某2应当多分,王某1应当少分。闻某2去世后银行账户中的收入(包括闻某2工作单位发放的丧葬费和抚恤金),一审法院于本案中一并处理。王某2、王某3要求在闻某2上述财产中先行扣除王某2支付的丧葬费用,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诉争遗嘱的效力及对遗嘱内容的理解。
关于诉争遗嘱的效力,被继承人闻某2于2017年3月11日书写的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要件,虽然该遗嘱中存在“醒”字及闻某2的身份证号码涂改,但不影响对遗嘱本身的理解,在并无相应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遗嘱有效。结合订立该遗嘱时部分过程的现场录像可以看出,在遗嘱形成后,闻某2当场在该遗嘱上修正了其身份证号码,两位见证人在该遗嘱上签字时,闻某2亦未提出其他异议。一审法院确认该遗嘱的效力,符合本案实际。王某1主张遗嘱不具有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纳。
关于对遗嘱内容的理解,闻某2在遗嘱中表述“我的50%房产给我的女儿王某3”,鉴于诉争房屋系闻某2、王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闻某2在诉争房屋中享有50%的份额,一审法院综合遗嘱行为及本案情况,认定该遗嘱处分应当理解为闻某2将其所享有的该50%的份额全部留给王某3继承是合理的。
关于王某1主张一审认定“闻某2生前,王某2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而王某1未尽赡养义务,王某2应当多分,王某1应当少分”系事实认定错误,对此本院核查一审庭审笔录,王某1自认其没有照顾过闻某2,故对其二审中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对本案的其他处理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94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夏
审判员申峻屹
审判员张弘
法官助理史晓霞
法官助理李宝霞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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