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马某、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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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宁0121民初1077号

原告:张某,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告:马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被告:赖某,回族,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马某以往做买卖草料的生意。被告马某让原告将草料送至何处,原告就送至何处,被告马某向原告付款。2020年11月2日,原告通过微信与被告联系,双方协商买卖草料,被告马某让原告将草料送至被告赖某在平吉堡11队的金平羊场,原告按照被告马某的吩咐将价值11440元的草料送至被告赖某的羊场。后经原告向被告马某催要草料款,被告马某于2020年11月11日以微信方式向原告支付草料款6000元,下剩54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某未付,2021年1月13日,原告报警,经公安民警了解,被告马某确实下欠5440元未付,被告马某承诺春节后付清,但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马某的要求将草料送至被告赖某的羊场,被告马某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的草料款,剩余草料款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原告与被告马某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马某在承诺的期限未向原告支付草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马某支付下欠的草料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认为与被告赖某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被告赖某与原告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赖某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马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赖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二被告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马某支付草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赖某支付草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草料款544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赖某承担支付草料款的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公告费600元,由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永福
书记员马艳娟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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