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欧某某、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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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1)湘0482民初1854号

原告:陈某某。
被告:欧某某(缺席)
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缺席)
负责人:何某某。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欧某某、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自建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欧某某别墅项目工程,被告欧某某委托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托管、监督、验收。并约定被告欧某某先将工程款付给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再将工程款付给原告。案涉工程主体结构封顶,该阶段工程量为436514.25元,原告已收到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21346.65元。2021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欧某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联系不上,被告欧某某同意将原本支付给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第5笔工程款1336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对该笔款项被告欧某某于原告起诉后已支付50000元,下差83600元。另,案涉工程量共为436514.25元,原告已收到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221346.65元,减去被告欧某某应直接支付的133600万,下差81567.6元亦未支付。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欧某某和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所签合同的内容确定,被告欧某某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原告系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发包方被告欧某某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仅受被告欧某某的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托管、监督、验收,与被告欧某某之间是委托和被委托的关系,系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如存在纠纷,应另案解决。故被告欧某某对本案所欠债务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工程款165167.6元(83600元+81567.6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3元,由被告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国成
书记员吴忆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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