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瑞赢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508字数 1466阅读模式

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服务合同纠纷(2021)宁0122民初2822号

原告:北京瑞赢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3064773475D。
法定代表人: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中专文化,群众,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被告:李某,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文化程度及职业不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贺兰县东方嘉苑小区原来由宁夏嘉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物业服务。贺兰县经济发展和改革局贺经改发[2012]187号文件确定该小区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0.41元/㎡/月,上下可浮动20%,并在贺兰县价格监督检查所进行了服务价格备案登记。2015年5月30日,原告与宁夏贺兰县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案涉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0.45元/㎡/月;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每日应按未交金额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5年6月,原告与宁夏嘉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书,由原告受让取得宁夏嘉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案涉小区自2015年1月1日起,物业费由原告收取。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在贺兰县物业管理中心对收费标准进行了备案登记。
被告系东方嘉苑小区15-2-101室业主,房屋面积:126㎡,居住期间由原告提供相关物业服务,被告在享受物业服务后未按时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现拖欠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宁夏贺兰县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案涉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并在贺兰县物业管理中心备案登记,该合同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15-3-101室房屋的业主,双方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服务期间支付相应的物业费。自2015年1月1日起,物业费收费标准依据发改委文件调整为0.45元/㎡/每月,故原告主张的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物业费经计算为2552元(126㎡×0.45元/月/㎡×45个月),原告自愿主张255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物业服务合同中对违约责任以及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按照欠费金额日万分之四主张,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仍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照欠付物业费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故违约金予以支持765元(2550元×30%)。
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相关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九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向原告北京瑞赢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支付贺兰县东方嘉苑小区15-2-101室房屋自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2550元、违约金765元,共计33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北京瑞赢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担1元,由被告李某负担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或经营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毛文亮
书记员曹佳贝

2021-07-07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