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吉0281民初726号
原告:于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杜某,住吉林省蛟河市,现下落不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日,杜某因购买种子化肥在于某处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2020年12月2日,杜某偿还于某利息11000元。杜某于2021年2月20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杜某至今未全部偿还借款本息。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杜某应否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案件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之前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杜某在于某处借款,并为于某出具欠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杜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于某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于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为本金,自2015年4月2日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1分计算,扣除已偿还利息11000元)。
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元、公告费240元,合计1048元,由被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宝莲
人民陪审员王连英
人民陪审员王云霞
书记员韩惠丹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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