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某与张某1、张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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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婚约财产纠纷(2021)苏0321民初2683号

原告:侯某,男,1996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苏,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1,女,200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张某2,男,197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程某,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利,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侯某、被告张某1经人介绍认识,2020年正月28日原告侯某向被告张某1给付彩礼160000元,被告张某2、程某均在场,媒人证实原告侯某的妈妈将钱交给另一个媒人,另一个媒人交给被告程某的。后原告侯某、被告张某1结束恋爱关系。2020年10月28日,被告张某2向原告侯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如下:收到候老家财礼钱拾陆万元整(160000元),到十一月15号前还完钱,如不退还以上连利息都得付。后原告侯某收到被告张某2转账10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本院认为,彩礼系按照习俗以订立婚约为基础,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由一方当事人及其亲属向另一方当事人及其亲属给付的金钱或财物。原告侯某以与被告张某1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向其支付彩礼160000元,后结束恋爱关系,两人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据此,以上彩礼应当予以返还,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现实生活中,彩礼并非仅仅给付女方本人,也并非仅由女方本人收取,通常多由女方父母接收,且被告张某2向原告侯某出具收到彩礼的收条一份,认可收到该笔彩礼,并承诺向原告侯某返还,根据收取彩礼的细节,本院认定三被告共同收取了原告侯某所送的彩礼,故被告张某1、张某2、程某应共同向原告侯某返还彩礼并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彩礼的返还数额问题,被告张某2已向原告侯某退还10000元,尚欠150000元,被告张某2、程某亦不能举证被告张某1与原告侯某有共同生活的事实,故被告张某1、张某2、程某应向原告侯某返还下欠彩礼150000元。被告张某1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应按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1、张某2、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侯某彩礼150000元,三人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1、张某2、程某共同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孙建青
法官助理冯明明
书记员李啸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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