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与李某2、王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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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2021)湘1023民初791号

原告李某1,女,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朝兵,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2,女。
被告王某1,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2。
被告王某2,男,汉族,住址同。
被告王某3,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刘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经审理查明:王平辉因资金周转向李某1借款,2013年2月6日李某1通过自己及丈夫简爱群的账户向王平辉的账户转账30000元;2013年5月11日再次转账100000元至王平辉;2013年7月23日再次转账230000元至王平辉的账户。同年7月10日,王平辉向李某1分别出具借款300000元、60000元的借条,其中300000元约定250000元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人民币500000元,另50000元按照月息2%支付,最后一期利息10000元;6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年,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120000元整。2019年11月10日中午,王平辉因心脏病突发,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1、被告李某2系王平辉妻子,婚后与王平辉育有一女为被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系王平辉与前妻所生子女,被告刘某系王平辉母亲。原告李某1系李某2的姐姐。2、王平辉遗产有:永兴银杏家园房地产项目出资260万元占25%的股份、郴州市五岭大道万花山庄7栋602房、湘LP××××丰田牌小型汽车、(2019)湘1023民初1353号判决书确认的7万元债权、(2019)湘1023民初860号判决书确认的40万元债权、本院查封的王平辉个人账户存款(农商行尾号7260号74.35万元、农行尾号1518号64元、中国银行尾号CNUO号23.05元、农行尾号2113号5525.89元、邮政储蓄银行尾号9698号88747.81元、建行尾号1561号104.86元)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据、银行流水及转账凭条、结婚证、本院(2020)湘1023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争议焦点为:一、借贷关系及数额的认定;二、债务如何清偿。关于焦点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李某1提交的借条和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王平辉生前向李某1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王平辉与李某1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根据2018年1月18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被告李某2对王平辉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既没有共同签字或事后追认,借款数额也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案债务用于李某2、王平辉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依法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经查,借款本金共计360000元,其中30000元的出借之日为2013年2月6日,100000元的出借之日为同年5月11日,230000元的出借之日为同年7月23日;原告主张按照LPR的4倍即3.85%的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未超过借条载明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利息计算为30000元×(3.85%×4)/年×8年+100000元××(3.85%×4)/年×7年8个月+230000元×(3.85%×4)/年×7年6个月=420677元(暂计算至2021年2月9日)。原告诉请清偿还款本息7804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债务人王平辉突发疾病死亡,根据法律规定,王平辉的法定继承人从其死亡时继承开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被告李某2、王某2、王某3、王某1、刘某系王平辉的法定继承人,本案中,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因此,五被告均有义务在继承王平辉遗产实际价值内承担此欠款的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2、王某2、王某3、王某1、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在继承王平辉股权、住房、汽车、债权、存款等遗产实际价值内偿还原告李某1借款本息780400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9日,后续利息以未偿还本金按年息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02元由被告李某2、王某1、王某2、王某3、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薇
书记员陈丹英

2021-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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