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某1与肖某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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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申请宣告自然人无民事行为能力(2021)京0105民特377号

申请人:纪某1,女,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肖某,女,193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代理人:纪某2,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肖某之子。

经审理查明:纪某3和肖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子一女,即长子纪某2、次子纪某4、三子纪某5、四子纪某6、女儿纪某1,纪某3已于1990年1月8日去世,纪某4已去世。2020年12月14日,肖某突发疾病,经北京蕙兰医院诊断为:脑梗死、吸入性肺炎、低血容量性休克、焦虑状态、抑郁状态、原发性血小板增多症等。经纪某1申请,本院委托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对肖某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6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肖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纪某1现申请宣告肖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作为肖某监护人。审理过程中,纪某2表示同意纪某1作为肖某的监护人,纪某5、纪某6也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同意纪某1作为肖某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肖某被鉴定机构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故本院依法宣告肖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现纪某1作为肖某之女,具备对其进行监护的能力,又愿意担任肖某的监护人,且肖某的其他近亲属都同意纪某1作为肖某的监护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依法指定纪某1为肖某的监护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肖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纪某1为肖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帅宾
书记员赵洪方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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