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某1、包某2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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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川01民终9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某1,女,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超,四川三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烈武,四川银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2,男,194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3,男,195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4,男,195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5,女,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6,女,196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田吉分,女,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原审第三人:安某,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吉分(系安某之母),女,197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包英高(2008年8月5日去世)与林素清(2009年5月30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两人生前共生育了包某2、包某3、包某4、包发章(2020年3月26日去世)、包某5、包某6六个子女。包某1系包发章女儿,田吉分与包发章2004年再婚,安某系田吉分之子(未与包发章形成扶养关系),田吉分与包发章于2008年8月1日离婚。
2005年9月20日,包发章、包英高、林素清、田吉分、包某1、安某共六人作为乙方与成都市成华区土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作为甲方签订了《征地拆迁住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应安置人数陆人,安置面积为210平方米。乙方自愿选择安置房套型及数量为:套一房屋一套,建筑面积42平方米;套二房屋三套,建筑面积210平方米”。
2006年6月27日,包发章、田吉分与案外人贺会中签订《协议》,约定包发章、田吉分将其拆迁安置取得房屋中一套(属最底层一套套二70平方米)房子出售给贺会中,房屋价格为140000元(实际成交价160000元),包发章与田吉分负责把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过户到贺会中名下。协议签订当日,贺会中向包发章、田吉分支付了140000元。次日,贺会中又向包发章支付了20000元。2008年3月,成都市成华区土地统一征用开发办公室将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栋××单元××楼××号××栋××单元××楼××号房屋,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交付给包发章家庭。随后,包发章、田吉分将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交付给贺会中。2008年8月5日、2009年5月30日,包英高、林素清相继去世。2018年4月27日,包某2等五人与包发章向成都市成华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继承了包英高、林素清上述四套拆迁安置房的遗产。
2018年9月28日,为办理拆迁安置房屋的产权,包某2等五人与包发章、田吉分、包某1、安某九人签订一份《分割协议》,该协议载明:“位于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归包某2、包某3、包某4、包某5、包某6、包发章所有,无其他共有人;位于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归包某1所有,无其他共有人;位于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归包某1所有,无其他共有人;位于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归安某、田吉分所有,无其他共有人”,后案涉当事人根据前述《分割协议》对案涉房屋办理了产权登记。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登记在包某2等五人与包发章名下。

2018年10月17日,贺会中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贺会中与包发章、田吉分签订的涉及房屋买卖的《协议》有效,并由包某2等五人与包发章、田吉分、包某1、安某协助贺会中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位于××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过户至贺会中名下。已生效的判决书认为,在明知房屋已出售的情况下,包某2、包某3、包某4、包某5、包某6、包发章、田吉分、包某1、安某九人签订房屋《分割协议》,对××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进行处分,明显侵害了买受人贺会中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上述当事人对××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的处分应为无效,故支持了贺会中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中,包某1认为案涉《分割协议》已经明确约定了房屋的分割,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分割协议约定内容是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各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征地拆迁住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公证书、(2018)川0108民初8364号民事判决书、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及当事人的一审当庭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栋××单元××楼××号××栋××单元××楼××号房屋,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产权状况。案涉房屋系包发章、包英高、林素清、田吉分、包某1、安某共六人取得的案涉房屋,除其中一套(××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案外人所有外,其余三套房屋在被继承人包英高与林素清去世前尚未分割,应属于六人共同共有。2008年8月5日、2009年5月30日,包英高、林素清相继去世,2018年4月27日,包某2等五人与包发章向成都市成华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继承了包英高、林素清前述案涉房屋中的遗产,故前述案涉房屋属于包某2等五人与包发章、田吉分、包某1、安某九人共同共有。虽然九人后期签订了对案涉房屋的《分割协议》,并办理了产权登记,但经由一审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认定,该《分割协议》系各方当事人在明知××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已出售的情况下签订,侵害了案外人的利益,该《分割协议》应无效,对各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故前述案涉房屋仍属于包某2等五人与包发章、田吉分、包某1、安某九人共同共有。
二、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该案中,案涉房屋属于各当事人共同共有,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包某1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案涉房屋的分割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结合《征地拆迁住房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对案涉房屋分割如下:1.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包某2等五人各享有十八分之一的份额,包某1享有十八分之七的份额,田吉分、安某各享有十八分之三的份额;2.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包某2等五人各享有十八分之一的份额。包某1享有十八分之七的份额,田吉分、安某各享有十八分之三的份额;3.位于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包某2等五人各享有十八分之一的份额,包某1享有十八分之七的份额,田吉分、安某各享有十八分之三的份额。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分割协议》的效力认定是否准确以及对案涉房屋的分配是否准确合理。对此,本院分别评议如下:
(一)一审法院对《分割协议》的效力认定是否准确。
包某1上诉认为,《分割协议》是本案当事人共同签订,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据此办理了不动产权属登记,房屋的权属已经明确。案涉的东虹路33号12栋1单元2楼6号、东虹路33号14栋1单元1楼1号房屋属于包某1个人财产,不应当再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分割。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在2018年9月28日所签订的《分割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并无疑义。但是,在签订该协议后,案外人贺会中已经通过诉讼并由(2018)川0108民初8364号民事判决确定案涉的××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属于其财产。因此,各方签订《分割协议》的基础,即待分割房屋共四套的事实,已经发生变更。如果仍然以《分割协议》作为各方分割遗产的依据,显然对原先确定分得××路××号××栋××单元××楼××号房屋的权利人不利,既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况,也有违公平原则。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分割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二)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的分配是否准确合理。
包某1上诉认为,《分割协议》已经确定案涉东虹路33号12栋1单元2楼6号、东虹路33号14栋1单元1楼1号房屋归其所有,应当确认其对该两套房屋的所有权。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分割协议》因侵害案外人利益而认定无效,因此不能再作为分割案涉房屋的事实依据。各方当事人现在也没有对剩余的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栋××单元××楼××号××栋××单元××楼××号房屋达成一致的分割意见,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以及共有物分割的相关规定,对前述三套房屋进行了分割,准确恰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包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40元,由上诉人包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臧永
审判员胡炀威
审判员周岷
书记员李倩倩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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