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桂0981民初1695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34271133H。
负责人:苏金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某,女,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被告:何某1,女,2005年12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北流市。
被告:何某2,女,2010年2月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北流市。
被告:何某3,女,2015年12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北流市。
被告:何某4,男,2017年12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北流市。
以上四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滕某,女,198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被告:彭华森,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被告:灵山县鑫兴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灵山县平山镇平山街和平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0706282660。
法定代表人:孙天勇,总经理。
第三人:深圳市双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沙湾丹平路东侧一号E22号一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9237469X。
法定代表人:楼双娟,总经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4日15时30分,何俞成驾驶桂K×××××/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运载着第三人双达货运公司的货物),经G80线广昆高速公路由贵港往南宁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80线广昆高速公路493km+720km处时,因未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导致桂K×××××/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与前方由李权驾驶的粤H×××××/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袁高鹏驾驶的晋M×××××/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依次发生追尾碰撞,事故造成桂K×××××/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头部、粤H×××××/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部及车头部、晋M×××××/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尾部受损、桂K×××××/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货物受损洒落地面、粤H×××××/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货物受损洒落路面、路产不同程度受损及桂K×××××/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乘客刘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4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三大队作出第2018130040415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查明何俞成驾驶车辆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权、袁高鹏、刘峰在此事故中无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何俞成当时是被告彭华森雇请的司机,正履行职务。何俞成当时所驾驶的桂K×××××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彭华森,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等险种,桂N×××××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鑫兴物流公司。何俞成因疾病于2018年8月27日死亡,户口已注销。被告滕某、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是何俞成的配偶、子女。
原告太平洋保险宁波公司是第三人双达货运公司货物运输保险的承保公司,是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货物损失的原因、性质、范围和程度进行定损(为此产生公估费3300元)。2019年7月11日,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保险公估结论为“1.本次事故因“运输工具发生碰撞”造成货物受损,属于本保单下的保险责任,保险人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2.经与被保险人协商取整,我司建议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人民币柒万肆仟元整(RMB74000.00元)。”第三人双达货运公司确认、认可货物定损为74000元。2019年7月30日,原告通过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账号31×××53)支付74000元给双达货运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彭华森是何俞成的雇主,被告滕某、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是何俞成的继承人,各被告应承担第三人双达货运公司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原告向第三人赔偿后即享有向被告代位追偿的权利,但原告向被告索赔均遭拒绝,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确认书、赔款计算书、保险单、公估发票、转账凭证、民事裁定书、人中信息查询结果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作为桂K×××××/桂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运载货物的保险人,运载的货物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达74000元,原告已向货物的被保险人即第三人双达货运公司支付了理赔款74000元,原告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已取得了代位求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何俞成作为被告彭华森雇请的司机,是提供劳务一方,被告彭华森是接受劳务一方,因此,何俞成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彭华森承担侵权责任,即由被告彭华森赔偿本案损失。原告主张的公估费3300元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彭华森应支付保险理赔款74000元、公估费3300元,合计77300元给原告。
被告滕某、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害也没有过错,原告请求被告滕某、何某1、何某2、何某3、何某4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兴物流公司是桂N×××××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请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华森向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人民币773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民事案款,开户行:广西农村信用社,账号:54×××61-1099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2元(原告已预交866元),由被告彭华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惠甜
人民陪审员罗昭玲
人民陪审员黄祖奎
法官助理林晓霞
书记员何尘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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