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鲁1002民初3760号
原告:于某文,男,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
被告: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蔄山镇管山村村民委员会(原文登市北郊镇管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管山村。
法定代表人:于福文,村主任。
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因缺少缴纳土地税资金向原告借款二次。2001年10月29日,双方就尚欠借款金额及如何还款达成合意。约定双方认可被告尚欠17364元未予偿还。被告将村民于付成应交土地税2000元、于金龙3000元、于敬社1000元、于付术1000元、于志涛1000元、周洪涛1000元、于付文1000元,交由原告收取,并向原告开具了对应的收款收据。扣减上述金额,剩余7364元被告也给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记明了交款人、金额、注明了借款人,加盖了村委印章。
收款收据开具后,因新的农村农业政策实施,原告没有收取到七位村民应支付款项,被告也未向原告偿还7364元欠款。2020年6月17日,被告将原告欠付村委的849.32元予以兑除,并向原告开具了收据。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法庭就被告尚欠借款金额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福文进行电话确认,认可尚欠原告16514.68元借款未还。
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证明材料、当事人陈述、电话录音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达成借贷合意,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出借了自有资金,在双方未约定借期情况下,其有权要求借款人随时还款。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并非债权转让合同,在原告未收到村民款项情况下,被告有义务偿还。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蔄山镇管山村村民委员会(原文登市北郊镇管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14.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蔄山镇管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建涛
书记员长友吉(代)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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