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文与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蔄山镇管山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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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鲁1002民初3760号

原告:于某文,男,195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
被告: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蔄山镇管山村村民委员会(原文登市北郊镇管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苘山镇管山村。
法定代表人:于福文,村主任。

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因缺少缴纳土地税资金向原告借款二次。2001年10月29日,双方就尚欠借款金额及如何还款达成合意。约定双方认可被告尚欠17364元未予偿还。被告将村民于付成应交土地税2000元、于金龙3000元、于敬社1000元、于付术1000元、于志涛1000元、周洪涛1000元、于付文1000元,交由原告收取,并向原告开具了对应的收款收据。扣减上述金额,剩余7364元被告也给原告开具了收款收据。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记明了交款人、金额、注明了借款人,加盖了村委印章。
收款收据开具后,因新的农村农业政策实施,原告没有收取到七位村民应支付款项,被告也未向原告偿还7364元欠款。2020年6月17日,被告将原告欠付村委的849.32元予以兑除,并向原告开具了收据。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法庭就被告尚欠借款金额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福文进行电话确认,认可尚欠原告16514.68元借款未还。
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证明材料、当事人陈述、电话录音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达成借贷合意,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出借了自有资金,在双方未约定借期情况下,其有权要求借款人随时还款。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并非债权转让合同,在原告未收到村民款项情况下,被告有义务偿还。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蔄山镇管山村村民委员会(原文登市北郊镇管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14.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蔄山镇管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建涛
书记员长友吉(代)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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