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某1与翟某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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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遗赠纠纷(2021)冀0306民初155号

原告:翟某1,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丽杰,河北仲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2,女,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被告:翟某3,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抚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武,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翟春胜、黄桂珍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一女,即长子翟某3,长女翟某2,原告翟某1系翟某3之子。2019年2月9日翟春胜去世,黄桂珍于2020年3月14日因病去世。2019年8月22日,由翟某4代笔订立遗嘱一份,载明:“我叫黄桂珍,女,身份证号1303231945××××××××,是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我丈夫叫翟春胜,2019年2月去世,我和丈夫共育有一儿一女,儿子叫翟某3,女儿叫翟某2,翟某1是我的孙子。身份证号1303231987××××××××。我和丈夫在本村有一处宅院,院内有三间老房,是我和丈夫及儿子共同建造的。2010年以后经我们同意,儿子儿媳又在院内北侧盖了三间临街房,现在我虽年岁已高,但头脑还很清醒,唯恐在我过世前后,后人因财产发生争议,故此特立遗嘱如下:无论我过世前后,上述属于我的财产,全部由我的孙子翟某1继承,无论我过世前后,我本人的钱款及村里分的各项补偿也全部由我的孙子翟某1继承,以上是我的真实意思,望后人照办。立遗嘱人黄桂珍,代笔人翟某4,见证人黄某1、赵某、王某、张某、黄某2、马某。”2020年3月17日,原告翟某1出具接受遗赠声明一份,表示愿意接受黄桂珍生前和死亡之后的属于她的全部遗产及村里分的各项款项。
另查明:2019年6月21日,黄桂珍以不当得利为由将被告翟某2、王礼诉至法院,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9)冀0306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翟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桂珍返还人民币137521.45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黄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37元,由原告黄桂珍负担1647元,由被告翟某2负担2890元。翟某2不服提出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冀03民终3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遗嘱和接受遗赠声明各一份,证人翟某4、王某、马某、赵某的出庭证言、本院的(2019)冀0306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书、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9)冀03民终390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遗赠是公民通过遗嘱的方式将其遗产的一部或全部赠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或社会组织,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行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黄桂珍所立的遗嘱是在见证人黄某1、赵某、王某、张某、黄某2、马某见证下由翟某4代书所立,翟某4、王某、马某、赵某出庭证实是当时黄桂珍头脑清楚,并且在翟某4代书后进行宣读,黄桂珍表示该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后,由黄桂珍按的手印所立的遗嘱;尽管被告翟某2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公民遗赠的财产必须是其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故遗赠人过世后获得的收益不在遗赠的范围之内。遗嘱中只提及三间老房、宅院及本人钱款,未提及债权遗赠给原告,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遗嘱内容黄桂珍遗赠给原告翟某1的财产为其所享有的三间老房及院落的份额和其本人钱款,黄桂珍将其上述个人财产遗赠给原告,原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接受遗赠,故黄桂珍订立遗嘱将上述个人财产遗赠给原告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9年8月22日黄桂珍订立遗嘱将其所享有的三间老房、宅院的份额和其本人钱款遗赠给原告翟某1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翟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8元,由被告翟某3、翟某2负担80元,由原告翟某1负担3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胜华
人民陪审员仇新华
人民陪审员朱耀兴
书记员计凯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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