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豫1681民初3127号
原告:某某商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宇,职务: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4MA44DN7G7E
地址:沈丘县沙南产业集聚区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1976年6月2日生,住项城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3日被告韩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今欠鑫海商砼款共计110立方,每立方600元,计款陆万陆千元整(66000元),韩某某,师寨小学综合楼和餐厅,用商砼,2019年4月23日”。欠条形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韩某某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所欠货款被告是否应当偿还,是否应当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商砼有限公司货款6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艳玲
书记员周华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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