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湘0102民初10287号
原告长沙市众购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街道五一大道249号湘域中央花苑3号栋3003房。
法定代表人周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87年6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汪某某,男,汉族,1993年10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
经审理查明,众购公司在长沙市芙蓉区行政审批服务局登记成立,是在线交易平台租物租平台入驻商家,店铺名称为“长沙市众购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汪某某注册的支付宝账号在支付宝平台通过了实名认证及人脸识别。
2020年11月19日,汪某某通过租物租平台向众购公司店铺租用AppleAirPodsPro主动降噪无线蓝牙耳机一副,订单编号:001O120201119488341396200511××××。同日,租户汪某某(乙方)与商家众购公司(甲方)、平台杭州布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租赁服务协议》,合同约定:汪某某向众购公司租赁商品为“AppleAirPodsPro主动降噪无线蓝牙耳机”,每期租金133.53元,总租期12期,总租金1602.35元,销售价为2470元,到期买断价867.65元;租金付款日,每月1日,每月21日前下单的,下期付款日为次月1日,每月21日后下单的,下期付款日为下下月1日;乙方在租用设备下单前应当向甲方及丙方提供自己的身份证真实姓名和号码,同时还应当提供租赁设备准确的邮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乙方提供的身份证地址与邮寄送达地址不一致的,以乙方确认的下单页或发货时确认的邮寄送达地址为准;产品租金及押金由甲方自主确定,乙方在下单时,由丙方代收相应租金、押金;丙方根据乙方信用资质授予免押金额度,乙方租赁设备所需押金在免押金额度范围内的,不需要支付押金,超出部分,应支付押金;甲方产品租金收取方式分两种为一期及多期,乙方提交订单时需支付至少一期租金,丙方在下一个交租周期自动从乙方的注册账户中扣除下一期租金,甲乙双方未确认发货前,甲方有权决定预收几期租金,但须经过乙方同意订单才生效,乙方应保证在租金付款日账户中有足够金额,以免造成租金支付逾期;甲方有权按租赁协议收取租金,当乙方逾期不缴纳租金时,甲方有权收回租赁设备、终止履行协议并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乙方同意在下列情形发生时,甲方和乙方之间的租赁服务关系自动转为买卖关系。乙方同意无条件支付买断款买断本协议租赁设备并承担违约责任:……(5)租赁期间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7个自然日的;(6)乙方失联超过7个自然日,甲方或丙方采用乙方提供的地址及信息无法联系乙方或乙方拒绝回复的;到期买断款的计算方式为租赁设备销售价减去已付租金。乙方在收到甲方或丙方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应当支付买断款;本协议为电子协议,在甲方、乙方确认后,通过杭州天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e签宝)电子签约平台完成电子签名和三方存档;乙方下单网页页面、甲方发货单等均是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有同等法律效力。
汪某某下单成功后,账单页面显示:冻结额度为1602.35元,信用减免1602.35元,实际冻结0元。买断信息页面显示:当前买断价格1647.61元,到期买断价格867.65元。2020年11月19日,汪某某支付第1期租金133.52元,2020年11月20日,汪某某预付第9、10、11、12期租金共计534.12元。众购公司通过顺丰快递(运单号SF104503384××××)依约交付租赁物,汪某某于2020年11月22日签收,并在“租赁设备本人签收确认回执单”上签字。自耳机交付后,汪某某于2020年12月1日支付了第2期租金133.53元、于2021年1月24日支付逾期第3期租金133.53元,之后汪某某未支付过租金。众购公司通过打电话方式多次向汪某某催收,汪某某仍拒不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众购公司于2021年6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租赁服务协议、截图、回执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众购公司与汪某某、杭州布布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通过e签宝电子签约云平台签订的《租赁服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众购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AppleAirPodsPro主动降噪无线蓝牙耳机交付给汪某某使用,汪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租赁设备价款问题。《租赁服务协议》约定,租赁期间汪某某逾期支付租金超过7个自然日的,则汪某某与众购公司之间的租赁服务关系转为买卖关系,汪某某同意无条件支付买断款买断租赁设备。本案中合同约定了到期买断款的计算方式即租赁设备销售价减去已付租金,但未明确约定未到期买断款的计算方式,因此本院参照双方合同中约定到期买断款的计算方式即租赁设备销售价减去已付租金来计算未到期买断款,经本院计算,汪某某应当支付买断款1535.3元(租赁设备销售价2470元-已付租金934.7元),故众购公司诉请汪某某支付租赁设备的价款人民币1535.3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长沙市众购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设备“AppleAirPodsPro主动降噪无线蓝牙耳机”的买断款人民币153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被告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革文
法官助理廖燕
书记员黄彬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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