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与邓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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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桂0602民初354号

原告:杨某,女,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维刚,广西昊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1,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08月17在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结婚证遗失,于2016年08月09日在新干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书,结婚证字号:BJ360824-2016-000566,2019年4月1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就离婚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男女双方婚后于××××年××月14生育一个女儿,名叫邓某2,并于××××年××月××日生育一个儿子,名叫邓某3。男女双方婚后生育的小孩全部由男方抚养,随男方生活,女方每月支付柒佰元给男方作为小孩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直至两个小孩都年满18周岁,在不影响小孩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女方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女方每次探望小孩及要求小孩随同玩耍时,男方必须无条件配合,不许设置其他任何条件拒绝探望。离婚后如男方有对儿子或女儿虐待等行为的,以及儿子或女儿再三提出要跟随女方生活,或经济状况恶化致使抚养儿子或女儿的生活困难的,小孩抚养权有权进行变更为女方抚养。三、男、女双方婚后购买的新干县(房产证号:干房权证新干县字第××号),离婚后房屋所有权归儿子(邓某3)和女儿(邓某2)共同所有,其中70%房屋所有权归儿子(邓某3),30%房屋所有权归女儿(邓某2),男方无权变卖房产。双方名下或使用的其它私人财产(如通讯工具、交通工具、首饰、衣服等)归各自所有,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四、债权与债务:婚姻期间,双方没有共同的债权,双方婚姻期间各自产生的借款及其他的债务,各自独自偿还。如因各自的债务造成对方损失的,受损失方可以向对方追偿。五、离婚后各自的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六、男、女双方无其他争议事项。七、离婚时女方未怀孕。八、上述协议事项,男、女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今后任何一方不得在婚姻登记处进行更改。九、本协议书为双方自愿签订,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违约方应负法律责任。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原告认为登记在被告名下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离婚协议里并未涉及案涉房屋的分割,遂向法院起诉。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拥有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房屋的产权及应拥有多少产权。本院认为,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的房屋系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虽然只登记在被告名下,但仍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享有案涉房屋一半的产权。关于案涉房屋的具体价值问题,因案涉房屋一直由被告负责还贷,故2019年4月15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后被告偿还房贷的部分,原告亦应承担一半,案涉房屋具体价值,可由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核算,协商不下,可申请鉴定机构鉴定或待房屋出售后原被告双方就房屋价款扣除被告还贷部分后平均分配。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拥有位于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屋的一半产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原告杨某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承担1637.5元,由被告邓某1承担16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65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宁菲
法官助理马如月
书记员庞剑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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