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与刘兴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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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川0116民初2913号

原告:李某1,女,200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法定代理人:陈某,李某1之母。
法定代理人:李某2,李某1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放,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兴贵,男,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0日11时30分许,刘兴贵驾驶车牌号为川F×××××的普通摩托车,行驶至双流区时,与陈某搭乘李某1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某和李某1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5月19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刘兴贵负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李某1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李某1即至成都市武侯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于2020年5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1、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骨右份骨折;4、右颞骨骨折;5、颅内积气;6、脑脊液鼻;7、左侧股骨髁上骨折;8、左侧股骨颈骨折;9、左侧髌骨骨折;10、左侧腓骨头骨折;1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转其他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当天即至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20年5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2、左股骨外髁粉碎性骨折波及骨骺及软骨;3、左股骨颈骨折;4、枕骨右侧份骨折伴皮下血肿;5、右乳突窦骨折伴积液;6、静脉窦血栓;7、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保持支具固定在位,患肢制动;2、…每2-3天正规医疗机构换药;3、术后每月门诊复诊,患儿内固定后期视复查情况需取出,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20年9月14日,因伤情李某1到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20年9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膝关节僵硬;2、左髋关节僵硬;3、左股骨颈、左股骨下段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定期复查……。2021年1月18日,因伤情李某1继续到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于2020年1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股骨颈部骨折术后;2、左股骨远端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休息1月,期间患肢禁止负重;2、每2-3天正规医疗机构换药至伤口愈合;3、术后1月门诊复诊,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021年1月28日,因伤情李某1继续到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20年2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膝关节僵硬;2、左股骨远端内固定取出术后;3、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出院医嘱:1、建议门诊继续康复治疗,出院全休1月,…2、定期复诊,调整康复方案;3、……。治疗李某1伤情共产生医疗费130624.79元,其中刘兴贵垫付43858.79元,余下86766元由李某1垫付。在治疗期间,为便于治疗李某1于2020年6月4日购买价值120元拐杖一副。2020年8月15日,李某1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机构于2020年8月19日提出意见:李某1外伤致左髋关节部分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其外伤致左膝关节部分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李某1支付鉴定费1300元。为此,李某1于2020年8月31日购买价值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一台。2020年10月10日,李某1委托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机构于2020年10月12日提出意见:李某1的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210日。李某1支付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川F×××××普通摩托车车主为刘兴贵,未投保交强险、商业险。
审理中,刘兴贵认为李某1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客观,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21年6月2日提出意见:李某1左侧股骨髁上骨折、左股骨外髁粉碎性骨折波及骨骺及软骨属九级伤残;李某1左侧股骨颈骨折遗留左侧髋关节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刘兴贵垫付了鉴定费。
上述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出院记录、住院发票、门诊票据,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各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确定刘兴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李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并确定刘兴贵对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民事责任。
(二)损失认定。关于审理中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李某1伤残等级;李某1单方提交的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因提出意见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和结论符合规定,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即确认李某1构成2个九级伤残;关于护理期、营养期本院仅作参考。因本院审理中委托鉴定机构提出的鉴定意见与李某1提交的鉴定意见一致,故审理中产生的鉴定费由垫付人刘兴贵承担,李某1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依法处理。故此次交通事故李某1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130624.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3、营养费酌定1000元。4、残疾赔偿金:168313.2元(38253元/年×20年×22%)。5、护理费:9960元,其中住院期间5760元(120元/天×48天)、院外护理酌定4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受伤时年龄酌定7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轮椅):420元。8、交通费酌定800元。9、鉴定费:2300元。
(三)具体赔偿:刘兴贵应赔偿321857.99元(130624.79元+1440元+1000元+168313.2元+9960元+7000元+420元+800元+2300元),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43858.79元,尚应赔付277999.2元(321857.99元-43858.79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兴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某1支付赔偿款277999.2元;
二、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刘兴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唐斌
书记员王玲丽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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