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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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21)湘0407刑初188号

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2003年2月8日出生(实际出生日期为2002年3月21日)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湖南省衡阳县。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10日被罚款伍佰圆,2020年10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2021年3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3月28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1年4月9日执行逮捕。现押于衡阳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曾某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在不知所卖物品为非氯胺酮的情况下,将氟胺酮当作氯胺胴贩卖,系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接受处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行为系特情引诱下的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0.54克氟胺酮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龙捷
法官助理唐誉
书记员许灿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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