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21)冀0506民初544号
原告:王某,女,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任某,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原告任某妻子。
被告:宁某,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宁某1,女,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和二被告分别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2日,二原告以总价款44万元从二被告手中购买了位于宏城水岸(现澧都新天地)17号楼3单元401室及车库1间。由当时宏城水岸开发商邢台市宏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认购协议》买受方由被告宁某直接变更为原告任某,合同其他内容不变。其中,原合同中车库价款为75040元,优惠后实际支付价款为70040元。同日,被告宁某1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房屋总价款为44万元,其中车位款是柒万伍仟肆拾元整,且为一次性付清,宁某的车位收据上开具的是柒万零肆拾元整,相差的伍仟元整为当时宏城水岸售楼部给出的优惠,若日后引起的经济纠纷,王某不需要承担票据上相差的伍仟元。”2018年8月15日,因更换开发商,宏城水岸更名为“澧都新天地”,原告任某与新的开发商南和县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澧都新天地认购协议书》,因车库实际面积由原来的21.44平米更正为21.17平米,车库单价未变,车库总价款更正为74095元,原告向新的开发商补交了4055元车库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办理完房屋买卖手续后,被告宁某1给原告王某出具了《证明》,该《证明》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可视为就《房屋买卖合同》作出的补充约定,因此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然而,后期因开发商的更换,原开发商邢台市宏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予被告宁某1车库款的优惠,新的开发商南和县顺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认可,因此导致原、被告之间的补充约定无法正常履行,原告任某与新的开发商重新签订了《澧都新天地认购协议书》,并补交了4055元车库款。本院认为,因开发商的更换,致使原告补交4055元车库款,皆非双方所愿,更非其任何一方的个人行为导致,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作为获利一方,应与原告共同承担因不可抗力产生的损失,并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各承担一半损失,即二被告给付二原告202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五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某、宁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任某、王某2027.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海涛
法官助理要宪亮
书记员赵冰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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