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豫0182民初3628号
原告:禹某1,女,1970年3月2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留军,郑州市荥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禹某2,女,1965年4月12日生,汉族,住荥阳市。
被告:禹某3,女,195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荥阳市。
被告:禹某4,男,1958年4月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禹某5,女,196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荥阳市。
被告:禹某6,男,1968年1月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五被告均是禹某某、任某某夫妇的子女,任某某于2020年6月7日死亡,禹某某于2020年11月18日死亡;原告及五被告在赡养其父母期间,曾约定由禹某2负责管理其父母的存折、日常支出等事项,任某某生前有存款31617元和4万元两笔;禹某某系离休人员,禹某6、禹某2于2020年12月21日出面针对禹某某名下存款合计421052.25元进行了逐笔核实归集后,使用“定活两便”的储种以存单方式转存到禹某2个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禹某2曾将其归集资金的数额、转存原因、存单照片等相应情况,在其微信家庭群中及时作出相应说明和个人声明,当事人及其舅父的儿子曾系该群成员;2021年3月7日,原告及五被告针对其父母的遗产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确定的遗产包括前述存款421052元、31617元、4万元,合计492669元,以及在“滨河花园”和“房管所家属院”的房产各一套,该协议确定上述遗产由六人共同拥有,一式六份,两处房产为六人平分;2021年3月19日,禹某2将任某某名下的存款31617元和4万元的到期本息合计74400.58元进行归集后,使用“定活两便”的储种以存单方式转存到禹某2个人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禹某2曾将其归集资金的数额、存单照片等相应情况,在其微信家庭群中及时作出相应说明和个人声明;2021年3月26日,因当地民政所收缴针对任某某发放的2020年7月份至12月份“救济款”合计600元,禹某6出面如数垫付了该款;因当事人就其父母的遗产处理等问题存在较大分歧,案涉存款一直未作实际分割,由禹某2保存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都是禹某某、任某某夫妇的法定继承人,都有依法继承其父母遗产权利;禹某某夫妇生前遗留的存款系合法财产,本案无证据表明该夫妇曾针对其遗产另作遗嘱,其存款作为遗产应由其六名子女均分。
由禹某2负责管理其父母的存折、日常支出等事项,系经当事人事先同意,本案《协议》、存单、微信家庭群中的聊天记录、个人声明等,可以真实地反映禹某2归集存款的原因、过程及结果,禹某2为了各继承人的利益转存遗产,方式公开,方法合理,并付出了辛劳,坐享其成者,不能将信将疑,原告关于禹某2私自转存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针对本金74400.58元存单的来源,禹某2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并作出了合理解释,可以认定《协议》所涉31617元与4万元及相应利息,已经事后归集并转存为本金74400.58元;原告无证据表明禹某2存在转移、隐藏遗产的行为,自行核算遗产的总额,缺乏事实依据;存款当中涉及禹某某的遗产,现为存款本金421052.25元及该款自2020年12月21日起的相应利息,涉及任某某的遗产,现为存款本金74400.58元及该款自2021年3月19日起的相应利息;禹某6出面垫付的600元,可视为代偿被继承人的债务,该款应当从该本金74400.58元中扣除并返还给禹某6。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案涉存款作为遗产,其数额及其保管状况明确,理应及时分割;《协议》并未作出暂不分割存款的明确约定,继承人的法定继承权未经本人同意无需由他人约束,禹某2、禹某6等关于存在相关口头约定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遗产现转存在禹某2的个人银行账户,禹某2不宜长期兼顾遗产保管人与财产所有人的双重身份,因此,原告要求分割存款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各继承人均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本案针对存款的处理,不能仅限于审理原告个人的诉求,应一并明确各继承人的权利,明确禹某2作为保管人的义务;当事人于本案中没有提供《协议》所涉两处房产合法的权证信息,其物权的内容、性质不明,禹某2、禹某6等反映其父母生前的债权、死后的“礼金”等情节,本案无从查证,所涉遗产、债权或利益等,可由当事人另行据实依法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由被告禹某2保管其父禹某某的遗产为存款本金421052.25元及该款自2020年12月21日起的相应利息,保管其母任某某的遗产为存款本金74400.58元及该款自2021年3月19日起的相应利息;
上述遗产本息从本金74400.58元中扣除600元之后,剩余本金合计494852.83元及其相应利息,由原告禹某1及被告禹某2、禹某3、禹某4、禹某5、禹某6等六人各继承其六分之一,即每人继承本金82475.47元及其相应利息。
二、被告禹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向原告禹某1及被告禹某3、禹某4、禹某5、禹某6等五人给付其各自继承所得款本金82475.47元及其相应利息;
被告禹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禹某6返还垫付款本金600元及其相应利息;
上述各笔本金的利息,涉及禹某某遗产的利息自2020年12月21日起,涉及任某某遗产的利息自2021年3月19日起,均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应“定活两便”储种的存款利率,分别计算至实际给付或返还之日的前五日。
三、驳回原告禹某1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禹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万青
书记员周梦苒
书记员孙晓涵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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