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1与唐科、唐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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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川1521民初4959号

原告:唐某1,男,201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叙州区。
法定代理人:唐某2(唐某1之父),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振平,宜宾市叙州区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312021102049。
被告:唐科,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叙州区。
被告:唐庚,男,198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叙州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6995871XD,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中坝路金帝庄园B区10幢。
主要负责人:郭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君,公司员工。

本院结合庭审查明,对上述争议的要素认为:关于标准及时间问题,屏山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为自动出院,且有继续治疗的医嘱,保险公司亦未提供不应再住院治疗的证据,提出住院时间计算14天的意见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审判实践酌情确定。因原告有转院的事实,交通费酌情考虑。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18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7天=3350元、护理费120元/天×67天=80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2674.68元,医疗费扣除1000元自费部分,余款21674.6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赔偿。唐科支付医疗费5604.34元扣除承担自费的1000元,余款4604.34元由保险公司向其支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唐某117070.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唐某2支付;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唐科4604.3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唐某1对被告唐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游治斌
书记员朱梦莹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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