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洪某、冯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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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追偿权纠纷(2021)宁0323民初561号

原告:刘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洪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冯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赵某,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1、高某2(实习),系宁夏恩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宁夏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六,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8月21日,被告张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盐池县信用联社贷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0.745%,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由原告刘某、洪某、冯某、赵某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07年9月,盐池县信用联社向法院提起诉讼。四原告于2007年11月9日分别向盐池县信用联社替张某代偿贷款25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1)宁0323民初56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申请人张某在宁夏盐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的存款140519.51元(账号:×××);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向盐池县信用联社借款,由四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四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某追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是否在诉讼期间内向原告主张了权利。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宁夏盐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马池支行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四原告已在2007年11月9日承担了保证责任,即四原告从2007年11月9日就已取得了追偿权,四原告对被告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自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原告行使了追偿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债权已经成为自然债权,不受法律的强制保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洪某、冯某、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0元,保全费1223元,共计4333元,由原告刘某、洪某、冯某、赵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倩倩
人民陪审员李永萍
人民陪审员邵莉
书记员沙明菊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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