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川0722民初1768号
原告:李某1,男,194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生,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丹,四川展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2,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涪城区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女,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李仲之于1925年1月7日出生,于2019年1月20日在三台县人民医院因病去世。李仲之与其妻子王德坤(已于××××年××月××日去世)生育两子一女,原告李某1为长子,被告李某2为次子,其女李某3已于2007年1月21日死亡,李某3育有一女廖某。
被继承人李仲之于2018年5月3日就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建筑面积54.77㎡,现已拆除)与三台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办公司签订《三台县国有土地上房屋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李仲之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进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总价款结算为361805.30元。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存入李仲之账号为62×××62的银行卡内,李仲之去世后被取出229734元,尚有余额49.1元,被告李某2认可取出存款179000元,但表示该银行卡内的存款系李仲之赠与给李某2的。李仲之所有的账号为62×××25的银行卡在其去世后被取出52180元,尚有余额501909.82元,被告李某2认可自己取出51900元。李仲之所有的账号为23×××70的银行存卡尚有余额209.45元。李仲之所有的账号为62×××93的银行卡在其去世后被取出24413元,尚有余额270.43元,被告李某2认可该款项为其取出。案涉银行卡均由李某2保管。
另查明,2019年4月25日,被告李某2替被继承人李仲之缴纳电费3061元。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在被继承人李仲之去世后变卖了其投资开办的四川省三台县粮食机械研究所内的部分物品,原、被告均认可该物品分别价值3000元、11000元,并同意剩余物品自行处理。四川省三台县粮食机械研究制作所已于2020年1月14日注销。庭审中,被告廖某明确表示其只继承李仲之遗产20%的份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银行流水、《三台县国有土地上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发票、病情证明书、绵阳市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申报审批表等证据经双方质证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并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范围内继承。关于继承人的问题。李某1、李某2、李某3系李仲之的子女,为李仲之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李晓屏先于李仲之死亡,廖某对李仲之遗产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关于继承的份额问题。被告廖某明确表示只继承李仲之遗产20%的份额,本院予以确认。李某2系李仲之之子,在李仲之生前代表其出庭应诉、照顾生病期间的李仲之并办理相关手续,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予以适当多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之规定,结合本案情况,本着公平和公序良俗的原则,酌定李仲之遗产由李某2分得45%,李某1分得35%。关于被继承人李仲之的银行存款。被告李某2陈述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系李仲之对其赠与的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继承人李仲之死亡时留有遗产合计822765.8元,扣除李某2垫付的电费3061元,尚有遗产819704.8元,原告李某1分得286896.68元、被告李某2分得368867.16元、被告廖某分得163940.96元。由于被继承人李仲之的案涉银行卡现由李某2保管,故由李某2直接向李某1、廖某支付。关于四川省三台县粮食机械研究所内的剩余物品,原、被告均同意自行处理,故本案不再处理。关于李仲之对李某2的债权的问题。李某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仲之对李某2存在债权或李某2尚有对李仲之的借款未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仲之的字画问题。原告所举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李仲之有字画,故本案不予处理,各继承人以后若有证据证明李仲之有字画,可另行起诉主张。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李某2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李某1支付遗产分割款286896.68元;
二、由李某2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廖某支付遗产分割款163940.96元;
三、驳回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为6400元,由李某1负担2240元,李某2负担2880元,廖某负担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林小燕
法官助理李雪飞
书记员廖涛洪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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