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豫1003民初2153号
原告:刘某1,男,汉族,1992年6月5日生,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
被告:李某,女,汉族,1987年9月13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查明的有关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1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刘某2。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应当是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经本院充分向原告了解情况后得知,双方婚后不常生活在一起,上述客观情况较易引发双方的一些误解和争吵。原被告夫妻之间本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积极沟通,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称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1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涛
书记员王誉娴(兼)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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