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1等与高某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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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赡养纠纷(2021)京03民终7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1,男,1979年5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丽,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2,男,1948年10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1951年6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尚举,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严某3,女,1974年10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某2与高某夫妇育有子女二人,女儿严某3、儿子严某1。案涉×号院内北正房五间为严某2与高某夫妇兴建、所有并实际居住于此。一审庭审中,严某2诉称其与严某1曾达成过分家协议,后因与严某1发生矛盾,严某2夫妇被赶出×号院生活,故严某2夫妇于本诉中主张确认夫妇二人对于×号院内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北正房的所有权及居住使用权;对此,严某3及严某1均认可严某2夫妇对此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及继续居住使用的权利。2009年,高某因患有脑血栓疾病在通州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均为严某1支付。2016年,严某2因患有心脏疾病先后于北京市密云区中医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潞河医院进行治疗,严某1为此花费医疗费共计256066.1元。2018年6月12日至7月17日间,严某2因病情需要再次前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接受治疗,严某1为此花费医疗费共计50443.9元,严某2自负医疗费用86.8元。此后至本案审理时,严某2因治疗疾病花费医疗费3061.22元,其中含严某3支付的2020年12月花费的535.32元;高某因治疗疾病花费医疗费4647.12元,均为严某3支付。
一审庭审中,严某1向法院举证微信转账记录三张,拟证明其曾于2020年1月20日、8月23日及9月18日分别向父亲严某2转账2000元、3000元、3000元用作赡养费用,但转账记录上并未载明转款用途。同时,严某2称其每月养老金820元,每月领取村委会补助80元;高某称其每月养老金有730元;二人均有新农合医疗保险;二人因口粮田流转每年可获收益3000元,现年迈体弱多病,二人仅可简单自理生活,故为赡养事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银行流水、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包括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子女应当使患病的父母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父母,应当提供医疗费用。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依本案查明事实可知,严某3及严某1作为严某2、高某之子女,二人并未在父母同意的前提下达成过赡养父母的协议,故严某3、严某1对严某2、高某夫妇负有的赡养义务并不区分份额,均应承担全部赡养义务。而严某2、高某夫妇虽于本案审理前因患病医治产生医疗费用,但所生医疗费用均已由严某1、严某3及严某2夫妇在不同程度上承担,不存在欠付医疗费或导致严某2夫妇二人生活陷入困境的情况。因此,对于严某2夫妇诉请严某1支付2008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1月9日止的生活费及2020年6月8日起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父母,子女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父母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赡养费的数额应当根据子女的负担能力和被赡养人当地生活水平的实际需要决定。本案中,因严某2夫妇并非生活不能自理,且夫妇二人也未实际聘请护工照顾生活起居并产生相应支出,故其主张严某3、严某1给付保姆费用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待日后实际发生相应费用,可另行主张。一审庭审中,严某2、高某夫妇虽有养老金及口粮田流转收入,但其自有资金不足以满足夫妇二人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故对于严某2、高某夫妇要求严某3、严某1履行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具体的赡养费数额一审法院依赡养人经济水平及被赡养人生活所需酌定为每人每月八百元。鉴于严某3、严某1均同意由二人均等负担严某2、高某夫妇日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取暖费和电费,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同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号院内北正房为严某2、高某夫妇所有,故对于严某2、高某诉请确认×号院内北正房中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归其所有并由其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号院内两间房屋的翻建及出资事宜,非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且严某2、高某并未提出相应诉讼请求,故应根据实际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赡养纠纷,法院的审理范围应是当事人之间就赡养问题引发的争议。严某2、高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严某2、高某在北京市密云区×镇×村×号院内北正房中东数第一间、第二间归其所有并单独居住”。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居住问题,属于本案赡养纠纷的处理范围。但对于上述两间房屋的所有权确认问题,不属于赡养纠纷的审理范围。另外,一审审理过程中也并未就上述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明确要求对方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就该问题组织双方展开举证质证,亦未就该问题进行法庭辩论。从二审来看,双方显然对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在此情况下,一审直接在本案赡养纠纷中判决上述两间房屋归严某2、高某所有,处理不当,应予改判。如双方对上述两间房屋的所有权归属问题存在争议,可另案解决。

综上,一审裁判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15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153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1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位于北京市密云区×镇×村×号院内北正房中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由严某2、高某单独居住使用;
四、驳回严某2、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计35元,由严某3、严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严某2、高某负担(严某1已交纳,严某2、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严某1)。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印龙
审判员何灵灵
审判员周艳雯
法官助理仵霞
法官助理高玉珠
书记员席颖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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