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某某与某某(深圳)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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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动合同纠纷(2021)粤0307民初13011号

原告:覃某某,男,状族,1989年12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叶某1,广东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光学(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1995年8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廉江市,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叶某2,男,汉族,1992年3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系该公司法务。

本院认为,原告于2020年6月2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补缴2010年6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但其又于2020年7月9日要求不补缴社保费,却又于2020年9月4日以此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于理不合,原告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九、关于律师费:原告的仲裁请求均未获得支持,故其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十、关于社保垫付费用:被告在补缴原告2018年9月至2020年8月社保费的过程中为原告垫付了其个人应承担部分社保费共计4469.76元,该费用应由原告个人承担,原告应向被告返还代为垫付的社保费用4469.76元。
十一、关于工衣费:被告员工办理离职手续时需将工衣返还给公司,但原告只是发送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经催告后仍没有回来办理离职手续,没有将5件工衣返还公司,所以需支付工衣费。原告辩称,被告提供工作服是为了方便其管理,是为给原告提供一个劳动保护的条件,是被告的义务;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及工作服,并以此向原告收费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
本院认为,工作服虽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劳动保护用品,但工作服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仍是被告的公司财产,原告在其离职时有义务退还工作服,否则应折价支付工作服成本费。故本院酌定工衣折旧后成本费为50元/件,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作服成本费250元(50元/件×5件)。
裁决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覃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某某光学(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在补缴2018年9月至2020年8月社保费用中垫付的社保费用4469.76元;
二、原告覃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某某光学(深圳)有限公司支付工衣费250元;
三、驳回原告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镇碑
书记员罗韵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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