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内22民终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姚利),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丛某,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丛某因开发乌兰浩特市跃进马场楼房缺少资金,向姚某借款。庭审中丛某举证2016年4月15日借据一枚,上写明:“小利给我汇100000.00元整,利息1.5%”;2016年8月6日借据一枚,上写明:“小利拿现金4万整,补2000元,利息0.15分”;2016年9月1日借据一枚,上写明:“小利拿投资款10万元整,利息0.15分”;2016年11月30日借据一枚,上写明:“丛某借姚利53200.00元,利息0.15分”。丛某辩称所有的欠款均已还清,举证如下:丛某所有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账户2016年1月3日至2016年9月18日流水一份,流水显示2016年2月14日,向姚某6228480278042106676号账户转账100000.00元、2016年2月14日,向姚某6228480278042106676号账户转账90000.00元、2016年4月14日,姚某通过6217002220001552302号账户向丛某转账100000.00元、2016年9月27日,向姚某6217002220001552302号账户转账20000.00元。丛某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号账户2018年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6日流水,2018年4月17日,丛某向姚某6217002220001552302号账户转账10000.00元。丛某所有的中国银行卡号为×××号借记卡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8月21日流水显示,2016年8月17日丛某通过手机银行向姚某6217002220001552302号账户转账10000.00元;2016年8月17日丛某通过手机银行向姚某6217002220001552302号账户转账450.00元;2016年10月13日,丛某通过手机银行向姚某6217002220001552302号账户转账5000.00元;2016年11月8日,丛某通过手机银行向姚某6217002220001552302号账户转账40000.00元;2016年10月28日,丛某通过手机银行向姚某6217002220001552302号账户转账1200.00元;2016年10月23日,丛某通过手机银行向姚某6217002220001552302号账户转账2000.00元;2017年8月21日丛某通过手机银行向姚某6217002220001552302号账户转账50000.00元。丛某提供的上述流水记录显示,丛某与案外人张建国也有资金往来。姚某举证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12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分行流水一份,上显示姚某向丛某转账明细为:2015年7月22日,100000.00元;2015年9月17日,72000.00元;2015年10月15日,17825.00元;2016年4月14日,100000.00元;2016年8月6日,40000.00元;2016年8月27日,40000.00元;2016年8月27日,16000.00元;2016年10月18日,3965.00元。丛某向姚某转账明细为:2015年9月18日,40000.00元;2016年7月11日,150000.00元;2016年8月17日,450.00元;2016年8月17日,10000.00元;2016年9月27日,20000.00元;2016年10月13日5000.00元;2016年10月23日,2000.00元;2016年10月28日,1200.00元;2016年11月8日,40000.00元。以上证据显示,从姚某主张的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姚某向丛某转账金额为199965.00元,丛某共向姚某通过银行转账228150.00元。庭审中,丛某举证2018年1月14日姚某出具的金额为197000.00元收条一枚,姚某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丛某提供2017年10月23日至2020年2月23日微信转账截图共23份,均为丛某向姚某转账记录,分别为:2017年10月23日,转账20000.00元;2018年1月16日,转账30000.00元;2018年6月29日,1000.00元;2018年7月2日转账10000.00元;2018年9月27日,转账2000.00元;2018年10月21日,转账1000.00元;2018年10月23日,转账16000.00元;2018年11月18日,转账1000.00元;2018年11月20日,转账3000.00元;2018年11月24日,转账200.00元;2018年11月28日,转账500.00元;2020年1月9日,转账2000.00元;2019年1月18日,转账1800.00元;2019年1月19日,3000.00元;2019年1月23日,转账11000.00元;2019年1月23日,转账4500.00元;2019年2月4日,转账5000.00元;2019年4月26日,转账400.00元;2019年6月20日,转账400.00元;2020年2月23日,转账1500.00元;金额共计124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姚某、丛某之间借款事实有借据四枚在卷为证,就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利息为月利率1.5%,予以认可。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11月8日,双方之间的三笔欠款共产生本息合计金额为257653.00元,其中本金242000.00元,利息15653.00元。根据姚某提供的流水显示,丛某共还款2281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丛某还款先扣除已经产生的利息后在扣除本金(228150.00元-15653.00元-242000.00元=-29503.00元),截止至2016年11月9日丛某尚欠姚某本金29503.00元。根据丛某举证显示,从2016年11月8日后,丛某于2017年8月21日系首次给姚某转款,视为丛某偿还欠款,截止至2017年8月21日,共产生借款本金82703.00元(29503.00元+53200.00元),利息11702.41元,丛某偿还50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丛某还款先扣除已经产生的利息后在扣除本金(50000.00元-11702.41元-82703.00元=-44405.41元),即截止至2017年8月22日,丛某尚欠姚某本金44405.41元。丛某提供的微信截图2017年10月23日转账20000.00元,视为丛某还款金额,截止至2017年10月23日,共产生借款本金44405.41元,利息1332.16元;丛某尚欠金额为25737.57元(20000.00元-1332.16元-44405.41元=-25737.57元)。2018年1月16日,丛某微信转账30000.00元,截止2018年1月16日,尚欠本金25737.57元,利息1068.19元,共计26805.76元,综上,截止2018年1月16日,丛某已还清姚某所有欠款。姚某、丛某双方主张还有往来债务650000.00元,因姚某未诉请,本案不予处理。庭审中姚某辩称转账给丛某丈夫张建国的欠款系丛某授意下转账,丛某与案外人张建国虽为夫妻关系,但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转账至张建国名下款目丛某明知,且所有欠据均是丛某出具,姚某这一辩驳意见,不予采纳。判决:驳回姚某(姚利)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姚某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10月30日丛某向姚某出具的收据一枚,证明丛某尚欠姚某投资款650000.00元的事实,丛某一审中认可该事实,双方之间往来账目众多,包含现金和银行转账多种方式,丛某提供的银行转账不能证明偿还的是本案诉讼请求中的借款,也不能证明丛某已经偿还了姚某全部借款。2.银行卡明细,包括:原卡号尾号2302补卡之后尾号为0377的建行卡从2014年9月22日至2017年12月27日流水,证明转给丛某13笔合计577790.00元;卡号尾号6676农行卡明细没有显示向丛某转款;尾号4642信用社账户明细,证明姚某转给丛某850000.00元,共同证明丛某偿还姚某的款项不足以偿还本案之前的往来账。3.姚某转给丛某银行转账流水,证明丛某父亲的欠款和本案没有关系,转给丛某父亲的时间是2014年4月的,本案所有银行转账流水是在2014年9月之后的,不包括该笔借款。经丛某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承认有这笔钱,不过还款的时候,已经包含这650000.00元,已经还完了,实际这是投资款,但是项目没有挣钱,虽然条上有利息,但实际没有算利息,这650000.00元也包含在总转账当中。对于证据2,认可姚某转给丛某名下的款项,不认可转给张建国名下的150000.00元,双方不只这一笔债权债务关系,还有丛某父亲的欠款也包含在其中,不能从本案中全部解决,姚某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对于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不了另案姚某和丛宝岐之间诉讼问题,因为两笔借款数额不同,一个是800000.00元,一个是700000.00元。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除:庭审中丛某举证2016年4月15日借据一枚,应为:姚某举证2016年4月15日借据一枚外,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姚某上诉主张,丛某举证证明的还款,应先偿还2015年10月30日650000.00元等其他欠款,本案借款尚未偿还,丛某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丛某主张其还款系偿还本案借款且已经偿还完毕,其不应再对此承担还款责任。经查,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债权债务,就丛某偿还的各笔款项系偿还的哪一笔欠款,双方并无约定。姚某主张丛某还款应先偿还丛某另欠其的650000.00元投资欠款,但在一审对丛某反诉请求答辩时又以650000.00未偿还为由不同意丛某要求返还房屋的反诉请求,且在庭审中称该房屋系双方之间欠款的抵押房屋,故基于涉案各笔欠款均无还款时间但涉案四枚借据中共295200.00元借款相对另外650000.00元欠款更缺乏担保,以及姚某未在本案中就其主张的650000.00元提出具体的诉请等事实,其以丛某的还款应先偿还其他650000.00元等欠款为由,要求丛某给付涉案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姚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5.00元,由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云峰
审判员王晓梅
审判员苗世英
书记员李国策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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