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深圳某某连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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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21)粤0307民初3538号

原告:周某某,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某某,广东广和(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广东广和(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某某连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陕西省城固县。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入驻被告经营的某某百货龙岗店经营某某品牌专柜。双方合同采取一年一签的形式。2015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租赁合同保证金5000元、促销活动服务费10000元的收据。2016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期限为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某某百货专柜经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龙岗店三楼、建筑面积为86平方米的场地交予原告经营。因有其他品牌入驻,被告将原告店面转移至店内他处继续经营。2017年3月1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深圳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对甲方的上述店面进行装修,合同单价为266888元。2018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最后一份《某某百货专柜经营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龙岗店三楼、建筑面积为138平方米的场地交予原告经营,有效期限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合同4.2.4.9款规定原告应服从被告因商场经营结构和布局的变动所做的一切调整,原告在签订上述合同协议时向被告交纳履行合同保证金5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期内的促销服务费10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促销服务费10500元,履行合同保证金被告在原告2015年入场时已收取。2018年10月30日被告发布《某某全面焕新,百货封场装修》,该公告显示自2019年9月起案涉龙岗店将进行装修升级,预计2019年底亮相。原告于2018年10月底撤出。随后,被告对商场的改造升级,将原告原所在专柜全部拆除,2019年6月完成改造。
以上事实有《某某百货专柜经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收据、结算单、施工合同、微信记录、装修款收据、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现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对商场进行改造升级,未与原告协商,单方面将原告店面拆除,造成原告无法继续经营,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辩称,原告应按照约定配合被告对商场所做的一切调整,且2019年6月商场改造完成时原告可以继续经营。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商家需配合,不意味着被告可以在不经协商、双方未达成解决方案的前提下就单方面将原告店面拆除,在被告对商场改造完成后,原装修已被拆除,原告要继续经营需要付出过高的成本,原告选择解除合同,由于双方合同在2018年10月31日已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无法履行,本院确认2018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向被告返还履行合同保证金5000元,返还未履行期间6个月的促销服务费5250元(10500÷12×6)。被告将原告的原有专柜装修全部拆除,由于双方未对装修物的处置进行约定,应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被告辩称原告装修未经过其同意,但该辩称不符合常理;被告辩称装修不是发生在最后一期合同中,但这并不影响原告装修是针对专柜的事实。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原告可以请求被告赔偿已形成附合的部分在剩余租赁期内的装修残值损失。原告提交了装修合同和票据,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拆除原告店面时未与原告协商补偿或对装修残值进行评估以保留证据,造成装修残值无法确定,本院结合现有证据、装修已使用情况、被告过错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装修费损失6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营利润损失83433元的主张,经营利润损失并非本案租赁合同履行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深圳某某连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4月23日签订的《某某百货专柜经营合同》于2018年10月31日解除;
二、被告深圳某某连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履行合同保证金5000元;
三、被告深圳某某连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促销服务费5250元;
四、被告深圳某某连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装修费损失60000元;
五、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某承担2000元,由被告深圳某某连锁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3586元,原告预交的3586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58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镇碑
书记员李开影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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