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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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故意伤害罪(2021)辽0303刑初185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因盗窃,2006年6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罪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黎,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8日晚上9时左右,被告人崔某乘坐被害人屈某驾驶的辽C×××××牌出租车到鞍山市永康机电五金城北面牛肉面店。到达后,崔某要用微信支付车费,屈某称只收现金,二人因此发生口角,崔某使用手提包殴打车内的司机屈某,屈某拿出一把美工刀比划崔某,之后崔某下车离开,屈某因未收到车费下车追赶崔某,崔某继续用手提包抡打屈某,后屈某将崔某手提包抓住,双方在抢包过程中屈某右侧胫骨平台部位碰到硬物受伤。
2020年2月3日,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屈某右侧胫骨平台外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与被害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病志、照片、和解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归案/抓捕经过、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屈某的陈述、被告人崔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崔某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能够与被害人达成和解,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对于指定辩护人李黎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高朋安
人民陪审员田宝芹
人民陪审员孙戍
法官助理陈爽
书记员畅诚蕊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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