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深圳市某某交通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电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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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动合同纠纷(2021)粤0307民初3142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197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大埔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某某电力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惠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系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遵守被告某某公司规章制度,请休假需向被告某某公司提出申请,在被告某某公司人处领取工资,本院认定原告2013年2月16日入职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岗位为××线驾驶员,与被告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主体,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诉请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7月起原告的社保由被告某某公司缴纳,原告未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其有在被告某某公司处用工,故本院认定被告某某公司无需承担支付义务。
二、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20年8月24日。
三、工资情况:《工资表》显示原告工资为基本工资2200元+加班工资+安全奖+工龄奖+伙食费,每月以现金形式发放上月工资。
本院依据三被告提交并经原告确认真实性的《工资表》计算,剔除2020年1月至4月原告未正常出勤的月份,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8398元。
四、关于工作时间:原告称平均每天上班14小时至16小时,每月出勤天数以三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记载的出勤天数为准。三被告辩称原告每天驾驶车辆6趟,每趟车大约需2小时。每月以轮休方式休息,如原告法定节假日有出勤,在工资表中“法定节假日加班”予以体现。
本院认为,《单车运行记录表》显示,原告的出车时间与其主张可相互印证,单次运行时间在2小时至2.5小时之间,正常情况下每天出车趟次为6趟,因原告的出车时间应包含午餐、晚餐时间,本院结合每趟休息时间及用餐时间,依法酌情认定原告每天出车时间为14小时。
五、关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4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双方均确认2020年2月至3月因疫情影响3A线路停工,2020年4月1日起复工。被告某某公司按惠州市最低月工资标准1550元的60%支付原告2020年2月及3月停工工资。原告主张因其系湖北户籍,2020年4月1日至15日在宿舍居家隔离,16日返岗上班。三被告未支付2020年4月1日至15日隔离期间工资。被告某某公司确认于2020年4月1日复工,当月已按原告出勤天数支付工资,不确认原告2020年4月1日至15日在宿舍居家隔离。本院认为,《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按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生活费。本院以原告月平均8398元核算,被告某某公司应按照8398元/月支付原告2020年2月(停工停产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工资;应按不低于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原告2020年3月的生活费。原告主张2020年4月1日至15日在居家隔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期间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不能返岗,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2020年月4月1日至15日期间除2020年4月4日为法定节假日依法应视为原告正常出勤支付工资外,其余时间因原告未出勤无需支付工资。经计算,原告诉求停工工资差额6250元未超过其依法应得金额,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2020年2月1日至4月15日工资差额6250元。
六、关于2020年4月16日至8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原告明确该诉求是指三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2020年4月16日至8月23日期间每月基本工资低于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2200元,应支付差额。依据《工资表》记载的出勤天数可得知基本工资低于2200元的月份原告非全勤。根据基本工资2200元及出勤天数核算,被告某某公司已足额支付原告当月基本工资,原告该项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23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带薪假期工资:原告明确该诉求是指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相关资料应当至少保存2年,用人单位保管工资支付凭证的期间为两年,自原告申请仲裁之日起算。本案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8月至2020年7月的《工资表》及《出勤统计表》证明上述期间原告的工资及出勤情况。超过两年的工资支付情况应由原告举证,原告未提交2018年8月前的工资支付凭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三被告未足额支付其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三被告提交并经原告确认真实性的《法定节假日出勤明细表》《排班表》《工资表》计算,原告2018年8月至2020年8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17天,被告某某公司已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38元,故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2018年8月至2020年8月期间加班工资差额2986.96元【2200元÷21.75天÷8小时×17天×14小时×3倍-6038元】。原告主张法定节假日休息,三被告未支付工资。2020年1月的《工资表》没有原告的名字,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2020年1月法定节假日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故,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2020年1月4天法定节假日工资404.6元(2200元÷21.75天×4天);其余有法定节假日的月份(除2020年4月4日外),被告某某公司均按基本工资2200元支付原告当月工资,法定节假日包含在基本工资中,2020年4月4日的工资上文已处理,此处不再重复处理。故,法定节假日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称每年有5天的年休假,每年均未休年休假。本院认为,2017年度的年休假,若被告某某公司未安排原告休假的,应与原告协商在2018年度补休或者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应就其申请仲裁之日已超过两年的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休2017年度年休假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已安排申请人休2018年度至2020年度年休假,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其2018年至2020年未休年休假的主张。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天数依法定标准折算为3天(236÷365天×5天),休假天数经折算不足1天的,不计未休年休假工资。扣减已支付的一倍工资,被告某某公司应支付原告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629.89元【计算公式:2200元÷21.75天×(5天+5天+3天)×200%】。
九、关于其他扣款: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以“其他”的名义扣除公司应承担部分的社保费用。根据《工资表》记载2018年8月至2020年7月期间,原告仅有2020年2月“其他”扣款132元,其余月份的工资表“其他”栏目均无扣款金额。故,原告要求返还以“其他”的名义扣除的社保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十、交通事故预付金(押金)诉请:原告提交《事故违章预付金》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收取交通事故预付金1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主张是其收取申请人交通预付金,同意原告持《事故违章预付金》原件到其处凭票退还款项。经核算,原告的《事故违章预付金》收据金额为10000元,故被告某某公司依法应返还原告10000元事故违章预付金。
十一、关于未足额发放的安全奖、伙食补助、全勤奖、工龄工资等福利补助差额:原告称三被告部分月份有发放安全奖、伙食补助、全勤奖、工龄工资,部分月份没有发放,认为上述工资项目应当是每月固定发放,没有发放的月份应予以补足。三被告辩称安全奖、伙食补助、全勤奖、工龄工资属于公司福利,安全奖是驾驶员当月未发生交通事故给予的奖励,全勤奖是每月出勤22天或以上才发放的奖励,伙食补助是员工因工作原因误餐给予的补助。工龄工资100元是每月固定发放。本院认为,安全奖、全勤奖顾名思义是被告为了激励员工安全驾驶及员工积极出勤给予的奖励,需符合一定的条件。原告主张上述工资项目是每月固定发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资表》记载的工作人员每月大约有25人,部分月份部分人员有伙食补助且金额不等,足以证明该工资项目非固定发放,需满足一定的条件。故,三被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是因工误餐给予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工资表》显示被告某某公司仅有2020年2月、3月未支付工龄工资。本院已按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支持了申请人2020年2月工资差额、已支持原告2020年3月生活费差额,不再重复处理。综上,关于的安全奖、伙食补助、全勤奖、工龄工资等福利补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十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020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发出《按法定标准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差额通知书》要求两被告按法定标准足额缴纳原告2013年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20年8月23日原告以两被告未依法足额支付工资、收取押金、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为由,向两被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确认已收到上述通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系原告的用人单位,本案原告未要求被告某某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未向被告某某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即原告并未向被告某某公司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告知义务。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非原告的用人单位,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解除劳动合词经济补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十三、原告提交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发票》,证明因本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根据劳动者的胜诉比例计算,被告某某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律师费1099.67元【2986.96元+404.6元+6250元+2629.89元+10000元)÷101267.12元×5000元】。
判决结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八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2986.96元及2020年1月3天法定节假日工资404.6元;
二、被告惠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2020年2月1日至4月15日工资差额6250元;
三、被告惠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2018年度、2019年度、2020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629.89元;
四、被告惠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10000元事故违章预付金;
五、被告惠州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律师费1099.67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负担2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镇碑
书记员曾靖寓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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