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某与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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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内0824民初1110号

原告:尚某,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户籍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被告:靳某,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及“微信还款记录”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及审理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被告靳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尚某借款人民币现金5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后于2018年5月28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偿还利息6000元,又于2018年12月22日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及“欠条”,“借条”中写明:“今借到尚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人民币利率2分计算,用期6个月(开始日期2018年12月22日到2019年6月22日止)到期本息归还。借款人:靳某。2018年12月22日生效”。“欠条”中写明“今欠到尚某利息5000元,伍仟元整。欠款人:靳某。2018年12月22日”。后被告又于2020年9月8日通过微信转账偿还原告1500元。之后再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靳某向原告尚某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应当依约偿还。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应当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月利息2分不违反当时的法律法规规定,故2018年已还6000元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再予以调整。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25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原告按本金50000元从重新出具借条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按月利率1.5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2020年9月8日偿还的1500元,因被告在出具借条时同时出具的欠条上写明仍欠原告利息5000元,本案中原告对2018年12月22日前的其他利息再未主张,故本院对已还1500元也不再予以调整。被告靳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原告尚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尚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22500元,合计7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荣
二○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璐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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