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辽0311民初1088号
原告:唐某某,男,197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某某,女,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孟某某,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孟某某欠唐某某捌万伍千伍百元(85500元)2012年11月20日欠款人孟某某”,被告在签名处捺印。被告已还原告45640元,尚欠原告398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0180元的诉讼请求的合理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其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但民事责任应予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唐某某借款39860元;
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元,其中796.5元减半收取398.25元,原告唐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孟某某负担39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唐某某负担8.5元,应予退还原告唐某某7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远顺
书记员潘丽丽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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