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2021)湘0121民初4355号
原告:李某,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伦,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郭继林妻子),女,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告:郭某3(郭继林父亲),男,195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告:梁某(郭继林母亲),女,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告:郭某1(郭继林女儿),女,200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郭某1母亲。
被告:郭某2(郭继林儿子),男,201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郭某2母亲。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9月6日,郭继林向李斯(李某女儿)的微信发送银行卡照片,卡号为6225××××0733,并发送“条子我明天送给你,你把你公司的位置发给我”,李斯回复“让我同事用手机银行给你转了49900,因为一笔不能超过五万,我再转一百给你”,同日李斯通过谢丽华的银行账户向郭继林银行账户6225××××0733转账49900元,将转账截图发给了郭继林,同时在微信上转账了100元给郭继林,郭继林回复“收到”,李斯回复“你看有空就把借条写好给我或者给我老爸”。2018年9月10日,李斯在微信上询问“郭总,我老爸问什么时候给借条给他”,郭继林回复“现在在外地回来打给你”。2019年2月3日,李斯在微信上询问“郭总,我爸说和你联系了,钱应该明天可以到位吧?”郭继林回复“还不晓得……”。李斯庭审陈述郭继林是向其父亲李某借款,其是听李某的安排给郭继林转款。综上可知,2018年9月6日郭继林向李某借款5万元属实。
郭继林的户籍于2021年1月15日因死亡注销,刘某系郭继林妻子,郭某3系郭继林父亲,梁某系郭继林母亲,郭某1系郭继林女儿,郭某2系郭继林儿子,刘某、郭某3、梁某庭审中均陈述郭继林未留下遗嘱,故刘某、郭某3、梁某、郭某1、郭某2均系郭继林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某与郭继林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某辩称该笔借款已偿还,被告梁某辩称未欠钱,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本院认定郭继林尚欠原告李某借款50000元未偿还。原告李某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2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二、郭继林去世后,继承其遗产的继承人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债务以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现郭继林未留有遗嘱,刘某、郭某3、梁某、郭某1、郭某2作为郭继林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郭继林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六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某、郭某3、梁某、郭某1、郭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清偿被继承人郭继林欠原告李某的借款本金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某、郭某3、梁某、郭某1、郭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长友
法官助理曾婷
书记员曾婷(兼)
2021-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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