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赠与合同纠纷(2021)京03民终8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1,女,201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上诉人兼郑某1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8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士伟,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2,男,200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乔某,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宙,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当事人(原审被告):郑某3,男,193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5,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阴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室房屋登记在郑某4名下,交房时间为1999年7月26日。
2003年4月16日,乔某与郑某4结婚。
2011年5月3日,郑某4与乔某因两地分居,自愿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如下:一、双方婚后育有一子郑某2,郑某2与女方共同生活,男方有权随时探望,郑某2的生活教育事宜由男女双方共同给解决,男方每年提供给女方十八万元作为女方与郑某2的生活费,郑某2教育、旅游、运动等个人成长费用由男方负责;二、1.双方婚后存款归女方所有;2.双方婚后珠海房产归男方所有,威海房产归女方所有,威海乔丽丽名下房产由男方负责还款,并提供装修费用;3.女方与郑某2生活在男方名下北京房中,方便时过户过郑某2名下,男方名下两台小汽车所有养车费用由男方负责,女方有使用权;三、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如有债务归男方负责偿还;四、男方不再组建家庭,如男方以后组成家庭将一次性补偿女方五百万元;如乙方再组家庭,男方将只提供郑某2成长费用。
2017年8月30日,郑某4去世。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的“女方与郑某2生活在男方名下北京房中,方便时过户过郑某2名下”中“北京房”即为×室房屋,但关于“方便时过户过郑某2名下”如何理解,郑某2、郑某3与王某、郑某1持不同意见。其中,郑某2称因郑某4与乔某离婚时,郑某2年龄尚小,且郑某4因工作原因经常回北京并居住在×室房屋,“方便时”就指郑某2年龄大些、郑某4不忙时。郑某3称“方便时”是郑某4对郑某2的一种保护,等郑某2年龄大些,有独立行为能力时再过户。王某、郑某1则称“方便时过户过郑某2名下”是一种虚假表示,“方便时”与日常生活中使用的“方便时去看你”等用词没有区别;如“方便时”指代郑某4回京时或不忙时,郑某4离婚后多次回京,很多时候也是清闲的,“方便时”的早已成就,郑某2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方便时”的真实含义只有郑某4知道,但据郑某4的姐姐侯智平所说,“方便时”指郑某4挣到和北京房产一样价值的钱时,但因郑某4离世该条件无法成就;且结合郑某4的文化程度及离婚协议书中对其他房产归属的明确约定,关于×室房屋郑某4没有提到“赠与”,说明郑某4没有将×室房屋赠与郑某2的意思表示,即使如郑某2所说郑某4承诺把房子给郑某2,这只是一种意向,并非法律义务。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郑某4的继承人为王某、郑某1、郑某2及郑某3。
一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无偿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郑某4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乔某与郑某2生活在郑某4名下×室房屋,“方便时过户过郑某2名下”。“过户”虽非法律概念,但社会生活中公众对其约定俗成的认知即为变更产权人。本案中,郑某4自愿将其名下的婚前财产×室房屋无偿过户给郑某2,郑某2在离婚协议书签订时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乔某作为郑某2的法定代理人表示接受,即郑某4与郑某2就×室房屋的赠与达成合意,赠与合同于2011年5月3日成立并生效。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无偿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郑某4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乔某与郑某2生活在郑某4名下×室房屋,“方便时过户过郑某2名下”。“过户”虽非法律概念,但社会生活中公众对其约定俗成的认知即为变更产权人。本案中,郑某4自愿将其名下的婚前财产×室房屋无偿过户给郑某2,郑某2在离婚协议书签订时虽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乔某作为郑某2的法定代理人表示接受,即郑某4与郑某2就×室房屋的赠与达成合意,赠与合同于2011年5月3日成立并生效。
基于赠与合同已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方便时”只是对办理过户的期限进行的限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并未对“方便时”应做何种解释达成明确且一致的认识,即办理过户的期限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室房屋现登记在赠与人郑某4名下,而郑某4已去世,郑某4的继承人应配合办理过户。故郑某2作为受赠人有权要求王某、郑某1、郑某3配合将×室房屋过户至其名下。
王某、郑某1主张《离婚协议书》自始至终没有明确“无偿过户”或“赠与”,一审法院认定无偿过户系错误,郑某4生前并没有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等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某、郑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王某、郑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玄明虎
审判员万丽丽
审判员沈放
法官助理卢圆圆
法官助理陈亢睿
法官助理向玗
2021-07-07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